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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10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周某某(已判刑)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经查,该摩托车系周某某盗窃某居民李某家所得。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75元。2、2014年11月阴历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周某某(已判刑)盗窃社吕某家的摩托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张某某获利400元。该摩托车为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R****L*,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方城县清河乡王营村大清河170号居民周某某(已判刑)盗窃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李方方家的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张永国。该摩托车为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盗窃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村民蔡俊的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张某2。该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40元。5、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白色踏板摩托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宰某1。该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6、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一辆电动车为周某某盗窃所得,而仍介绍其同村的村民张某4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摩托车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蔡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学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