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云花与吴登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花,吴登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李正全,苏其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99号原告:李云花,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洱市澜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双(系原告李云花的丈夫),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登友,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勐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2800622888788D。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路**号。负责人:易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全,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拉祜族,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勐海县。被告:苏其琼,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景东县,现住勐海县。原告李云花诉被告吴登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李正全、苏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李云花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正全、苏其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花及委托代理人李石双,被告吴登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李正全、苏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登友赔偿原告李云花人身损害费用107,275.02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事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吴登友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勐混方向往勐海县打洛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41+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正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二妮、李云香、原告李云花)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正全、李二妮、李云香、原告李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登友负全责。原告李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81.42元、鉴定费2,60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护理费90天×126元=11,340元、误工费150天×93元=13,9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后期治疗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8,242元×20年×14%=23,077.6元、材料复印费26元,共计107,275.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李云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登友辩称,原告李云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客观,被告吴登友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赔偿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登友支付原告李云花医疗费13,653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云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但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正全明知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不允许载客而载了4人,原告李云花乘坐被告李正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苏其琼也明知被告李正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不允许载客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客观,加重了被告吴登友的责任,被告吴登友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云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正全与被告苏其琼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鉴定费、麻醉保险费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理赔。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李云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护理费每天应按126元计算,而原告李云花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户口计算应为4,358元。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营养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原告李云花主张的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正全辩称,原告李云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李云花乘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其琼,被告李正全是被告苏其琼雇佣的工人,对原告李云花提出的损失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其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正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吴登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18时至2016年8月22日16时止,商业限保值为500,000元。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苏其琼所有,被告李正全是被告苏其琼雇佣的人员。2015年10月5日,被告吴登友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勐混方向往勐海县打洛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41+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正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二妮、李云香、原告李云花)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正全、李二妮、李云香、原告李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登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登友支付原告李云花医疗费13,653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李云花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云花提交的证据1.《麻醉保险费收据》,虽未加盖勐海县中医院的公章,但属原告李云花做手术应产生的麻醉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复印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登友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正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正全、李二妮、李云花、李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登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登友对原告李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正全是被告苏其琼雇佣的工人,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全对事故无责,故被告李正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其琼作为雇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云花主张的医疗费34,181.42元、鉴定费2,60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共计54,38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李云花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即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原告李云花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原告李云花主张系其丈夫李石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石双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李石双护理原告李云花必然产生损失,故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每天为46,067元÷365天=126.21元/天,但原告李云花仅主张按126元/天×90天=11,3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即按此标准确定原告李云花的护理费为11,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云花受伤住院治疗天数57天,但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天数,原告李云花未提供因受伤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对原告李云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6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为34,229元÷365天=93.78元/天,但原告李云花仅主张按93元/天×150天=13,9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即按此标准确定原告李云花的误工费为13,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李云花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30元×120天=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云花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应为10%,原告李云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即8,242元×20年×10%=16,484元。原告李云花主张的复印费2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云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81.42元、鉴定费2,60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3,9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共计99,755.42元。被告吴登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云花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共计41,774元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云花主张的医疗费34,181.42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55,381.42元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5,381.42元-10,000元=45,381.42元由被告吴登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吴登友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应承担的45381.42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41,774元+10,000元)+商业险45,381.42元=97,155.4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李云花医疗费10,000元,该款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李云花赔偿款数额中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登友向原告李云花支付医疗费13,653元,该款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李云花赔偿款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迳付被告吴登友。原告李云花主张的2,600元鉴定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吴登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云花的数额为交强险[(41,774元+10,000元)-10,000元]+商业险[(45,381.42元-13,653元)+2600元]=76,1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迳付被告吴登友的数额为13,653元-2,600元=11,053元。由于被告吴登友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吴登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花经济损失76,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迳付被告吴登友已支付的医疗费11,053元;三、驳回原告李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李云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李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刀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岩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