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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管常营与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常营,刘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475号原告:管常营,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天麟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管常营与被告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常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常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板款1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木板。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木板款18.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木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管常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街道办事处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刘海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板,货款共计38.5万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管常营木板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分批结算,2014年12月底前一次,201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18.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支付原告管常营货款1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