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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留坝县江口镇。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崔某某位于留坝县江口镇范条峪村二组娃娃鱼塘住所进行检查时,查获火枪1把、枪管1根、铅弹77颗、火药1瓶、火枪发射底皮9枚、单管枪子弹等物品。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二十多年前从同村李老汉(亡故)处购买火枪1把,用于守护庄稼,后因枪支出现问题再无使用,存放家中辟邪。2016年9月30日,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崔某某藏匿枪支,随即对被告人崔某某位于留坝县江口镇范条峪村二组住所进行检查时,查获火枪1把、枪管1根、铅弹77颗、火药1瓶、火枪发射底皮9枚、单管枪子弹5枚、射钉弹641颗、单管枪子弹5枚、单管枪弹壳6枚、钢珠398颗、方形铁管1根。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1支,随即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如实陈述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位于留坝县江口镇范条峪村二组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火枪1支、射钉弹641枚、单管枪子弹5枚、单管枪弹壳6枚、火药1瓶、钢珠398颗、枪管1根、铅弹77颗、火枪发射底皮9枚、方形铁管1根的事实。5、扣押清单、保管登记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的住所处查获火枪1支、射钉弹641枚、单管枪子弹5枚、单管枪弹壳6枚、火药1瓶、钢珠398颗、枪管1根、铅弹77颗、火枪发射底皮9枚、方形铁管1根并予以扣押,后火枪1支、火药1瓶、铅弹77颗交由留坝县公安局治安科保管的事实。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十多年前从他人处购买火枪一支,用于守护庄稼。后枪支出现问题,就一直把枪支放在家里辟邪。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查获火枪、火药、铅弹等物的事实。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知道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无缝钢管组装枪支的事情,崔某某让其帮忙从“淘宝网”上购买过一根无缝钢管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1996年与被告人崔某某结婚时家里就有一支火枪,但一直没有用过,只是听说枪能辟邪所以一直放在家里的事实。9、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6]14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关于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性能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主要部件齐全、结构合理,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通过社会调查,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枪1支、射钉弹641枚、单管枪子弹5枚、单管枪弹壳6枚、火药1瓶、钢珠398颗、枪管1根、铅弹77颗、火枪发射底皮9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