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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景寓、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寓,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5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寓,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288号盛大金禧国际金融中心21楼。上诉人张景寓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寓诉请,1、确认澳鑫公司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景寓(客户名称(登陆账号);交易账号:)签订的所有协议以及全部交易合约无效;2、判令澳鑫公司返还张景寓本金70100元;3、请求判令澳鑫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向张景寓支付占用资金的期间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澳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初,澳鑫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从事了非法期货的金融业务经营行为,且采用欺骗手段,诱使张景寓参与,与张景寓签订的近40笔交易合约全都是期货合约,导致张景寓亏损70100元,故起诉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景寓与澳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实际上系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该类型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第五条规定:“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七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对张景寓提起的纠纷,既无地域管辖权,也无级别管辖权,因此,张景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景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景寓。张景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澳鑫公司既不是期货公司,也不是期货公司的营业部或分支机构。澳鑫公司是未经批准进行的超范围经营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纠纷。因此,依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确属运用法律不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澳鑫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张景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网上澳鑫公司的交易市场平台上进行的现货交易,就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所指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张景寓提起的纠纷,既无地域管辖权,也无级别管辖权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景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