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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与苏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苏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67号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靖洋,该公司经理。被告:苏荣斌,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零陵地区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诉被告苏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供货,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供销合同上注明,被告苏荣斌于货物签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给原告一张珠海华润银行支票,票面金额31000元,出票单位为珠海市横琴雄福灯饰有限公司,支票号码233××××6445,支票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当时苏荣斌只愿意支付给原告10347元,因此原告找回被告苏荣斌支票两张,合计金额为20650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31000元支票到期未能兑现,将立即退还原告给的两张支票。2016年8月8日,原告持被告交来的支票进账,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找回给被告的两张支票,被告并未退回给原告而是转交给他人进账,已从原告账上支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利息计算的起点为从2016年8月8日。被告苏荣斌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苏荣斌送货塑料粉末4次,货款合计20316元,后被告苏荣斌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6月14日,被告苏荣斌给付原告一张票号为233××××6445的珠海华润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31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出票人为珠海市横琴雄福灯饰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剩余货款10347元,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同时,原告找回被告苏荣斌两张票号分别为47554596、47554597,金额分别为14000元、6650元,该两张支票均已被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存根、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苏荣斌偿还欠款3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苏荣斌应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苏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苏荣斌支付其欠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欠款3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苏荣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