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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59号原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法定代表人:邵名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方永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东,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公司职员。原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与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被告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东、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被告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返修款1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修复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损失1867663.3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建车间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总包。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墙面漏水,楼层之间水泥地坪、屋顶等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来返修,但是被告拒不答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鑫公司辩称,一、我方施工过程中一直有原告冠日公司监督验收的,房屋验收好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后就搬进去了,后双方商定了竣工结算书并盖章,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也没有提出过房屋有质量问题,到2015年原告又写还款协议的时候还是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质量返修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二、为了生产方便,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以后对厂地进行了改造和装修,由于原告自己改造、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跟我们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冠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永鑫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42301),约定由永鑫公司承建冠日公司的新建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工业园常盛路,施工内容为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室外附属工程、保温等相关施工图注明的一切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自打桩日起240天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410万元。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及质量保修事宜还约定如下: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应采取返工、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附件三,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永鑫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俞小东。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22日开工,于2012年8月6日基础完工,于2012年12月3日主体封顶,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3日,冠日公司与永鑫公司经过结算,确认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3349549.53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917万余元,尚结欠工程款417万余元未付。2015年1月17日,冠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永鑫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鑫公司支付违约金942276.85元。冠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05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永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冠日公司发现工程二、三层浇筑的水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未让永鑫公司履行返工、修复义务,经协商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永鑫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车间二、三层水泥地坪不平整且起砂严重,不符合验收标准,且不满足下道工序施工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生产车间的工艺要求,我司另委托环氧地坪施工单位在下道工序中进行修复(后续施工后的地坪质量由环氧地坪施工单位负责),由此产生的相关工程费用(5324㎡×5=26620元)将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环氧地坪施工单位。此后,冠日公司另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环氧地坪施工。在与永鑫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相关修复费用26620元。原告冠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名巍自述竣工验收后才进行了环氧地坪施工,本来也是要找其他单位做环氧地坪的,环氧地坪施工方先对粉化起砂的水泥地坪用胶水固定,后来发现还是分层脱落,没有起到固定作用,就将胶水涂层铲掉,直接做了环氧地坪,在环氧地坪一年质保期内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后来才发现局部还是有起皮粉化现象。2015年8月25日,原告冠日公司向被告永鑫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一份,但因原址无人接收致未能妥投。通知载明:贵公司总承包我司新车间建设项目,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我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主厂房屋面等多处漏水,厂房内部多处地坪损毁较为严重,二楼、三楼水泥地面粉化,现上述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回复,并派人来我公司整改修复,如逾期执行,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审理中,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原告冠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就相关项目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进行了释明,就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冠日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生产车间存在屋面、二层和三层楼面混凝土起砂、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当。(二)屋面:1.鉴于屋面整体防水性能的考虑,铲除13.000m、17.000m全部屋面顶部细石混凝土层至保温层;2.按原设计要求重新布置钢筋网片、浇筑混凝土;3.铲除三层3×A轴管道口周边漏水痕迹部位的涂料层、腻子层,按原建造标准重新恢复。楼面:1.铲除二层、三层环氧地坪树脂地面混凝土层至楼板结构基层;2.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浇筑被铲除的混凝土层;3.按原建造标准恢复环氧树脂地面。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新天平审字(2017)第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项目造价费用为1867663.38元,具体明细如下:1、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中屋面拆除工程造价费用:184294.01元。2、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中二层、三层楼地面拆除工程造价费用:90964.81元。3、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中屋面恢复工程造价费用:405237.78元。4、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中二层、三层楼地面恢复混凝土找平造价费用:213904.75元。5、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0809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厂房修复方案中二层、三层楼地面恢复静电环氧树脂面层造价费用:973262.03元。鉴定意见另指出,二三层楼地面修复期间造成的设备拆移和二次设备安装的安装费用因资料不齐全,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计算。冠日公司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80000元。对于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冠日公司无异议,被告永鑫公司均不认可,表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冠日公司当初是盖章确认的,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也是按照他们要求做的,工程质量好坏由冠日公司自己承担,而且还欠其工程款未付,二、三楼的维修费用已经扣除掉了,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为证明质量问题责任不在被告方,永鑫公司于庭审后申请证人朱某到庭接受调查,朱某述称,他是项目的施工员,二、三楼的水泥地坪做的不好,冠日公司老板找了第三方作了耐磨地坪,本来也是要做耐磨地坪的,钱已经扣掉了,一平米大概扣了四五块钱,当时双方关系好,质量问题就这样处理完了,屋顶是按图纸施工的。审理中,关于扣除二、三层修复费用26620元一事,原告表示最终结算时是否扣除不清楚,但无证据证明结算时未扣除该笔款项。被告表示原告要求扣款并发了书面通知,工程款结算在后,肯定已经扣除了,并且结算时还扣除了其他质量问题等的款项,最终结算价为13349549.53元。关于修复通知问题,冠日公司表示2015年8月份通知永鑫公司进行修复,但是快递没有送达,也电话联系俞小东修复,他不认为是自己的责任未去修复。永鑫公司对此表示至起诉前没有接到冠日公司要求修复的通知,项目负责人俞小东也没有收到通知。关于质量修复问题,经法庭释明,原告冠日公司表示永鑫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且双方矛盾较大,不同意其进行修复。被告永鑫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无权修复,如对方要求修复,应承担修复费用。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司法鉴定报告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冠日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永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建筑物,保证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否则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支付修复费用。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鑫公司认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好坏与其无关。该意见与鉴定查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工程质量保修本身就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除非当事人存在特别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从不意味着免除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义务,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鑫公司抗辩所提原告尚结欠工程款未付,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中涉案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之日(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尚处于保修期限内,永鑫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保修责任。鉴于被告永鑫公司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承担修复责任,否认质量问题,已事实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故应负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参照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修复方案鉴定的意见,本院认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9531.79元。关于原告冠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二、三层楼地面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永鑫公司认为施工时双方已经发现质量问题,冠日公司不同意修复,并直接扣除了其工程款26620元,该质量问题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该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在竣工验收前已经发现提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施工方进行返工、修复,但原告并未在当时主张其该项权利,视为其对返工修复权利的自行处分。其次,被告永鑫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冠日公司在发现二、三层楼地面水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时,决定由环氧地坪施工单位在下道工序中对该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并明确施工后的地坪质量由环氧地坪施工单位负责。该意见表明其已经确定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并由案外单位予以实施负责。再次,冠日公司发送永鑫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处理该质量问题所产生费用在应付永鑫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26620元。综上,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冠日公司对其修复方法、方案及相应费用负担已经做出处理,该损失确定由永鑫公司负担,是冠日公司自行处分其相应合同权利的结果,且已处理完毕。本案中其再行主张该项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冠日公司主张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修复费用金额确定为58953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修复费用人民币589531.79(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户)。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9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609元,由原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536元,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073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董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