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季爱花、焦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爱花,焦某,姜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财保154号申请人:季爱花,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申请人:焦某。法定代理人:焦才玉,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系焦某之父。被申请人:姜振国,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申请人季爱花、焦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姜振国驾驶的鲁A×××××号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季爱花、焦某以现金4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季爱花、焦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姜振国驾驶的鲁A×××××号车辆,保全价值20000元。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季爱花、焦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贵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