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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雷迈装饰有限公司与黄志红劳动争议2017民终35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雷迈装饰有限公司,黄志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雷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富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湘安,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泽森,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红,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广州市雷迈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雷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雷某公司与黄志红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公司负担。判后,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司经多次查证核定,均无聘用黄志红为我司员工的文件资料及记录。黄志红主张其于2015年9月15日受伤后再没回我司上班,却又提供了我司2015年12月29日的公告和员工出勤表,上述材料均为手机照片,且无加盖我司公章,其主张前后矛盾,其举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另,由于员工流动性强,我司结算计件员工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当面支付,故黄志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事实不符。黄志红主张与我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雷某公司与黄志红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受理费由黄志红承担。黄志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雷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雷某公司的基本账均是工商银行流水账,其中并无向黄志红发放工资的记录,而黄志红一审提交的是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与雷某公司的账户银行不一致。另查明,仲裁庭审中,雷某公司称不排除黄志红是公司临时雇请的季节性帮工,确认有人在2015年9月15日晚上21时受伤,伤者受伤后支付了伤者生活补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雷某公司与黄志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黄志红主张与雷某公司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勤表及雷某公司2015年12月29日公告予以证明,雷某公司在仲裁时亦称不排除黄志红是公司临时雇请的季节性帮工,确认有人在2015年9月15日晚上21时受伤,伤者受伤后支付了伤者生活补助。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雷某公司与黄志红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雷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