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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美,何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3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美,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暂住地西藏江达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腾旭、张作江,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藏0321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美与被害人明某某在江达县城关镇某火锅店二楼9号被告人何美租住的出租屋内,二人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续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美用刃器将被害人明某某背部捅伤,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昌都市解放军七十五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等待公安机关,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美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明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照片),证明何美使用该刀捅伤被害人明某某。2、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何美的个人身份信息。3、证人次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何美的出租屋内被害人明某某受伤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有人打架并赶往打架地点时看见被害人被人捅伤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美与他人发生了打斗并报警的情况。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何美的出租屋内发生了打斗的行为。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美和被害人明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明某某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8、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6】第40号鉴定文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沾有被害人明某某的血。9、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昌市)公(物)鉴(伤检)字【2016】02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明某某左侧肩背部开放性外伤伴血气胸,皮下积气,其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江达县城关某火锅楼二楼出租屋。11、被告人何美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江达县城关镇某火锅楼二楼出租房。12、被告人何美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美用水果刀捅伤的人是明某某。13、被害人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捅伤自己的人是何美。14、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美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美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对方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何美有自首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美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何美以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何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无误,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美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持刀捅刺被害人明某某的身体,并造成明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何美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何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一是因物证水果刀仅有照片而原物灭失,且水果刀规格与被害人伤情存在逻辑错误,二是证人朱某某、田某、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伤害被害人。本院认为,本案物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在作案现场提取并拍照固定,刀上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所留;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伤情系案发后二月查体所见瘢痕,故该伤情与水果刀规格并无逻辑矛盾。因此认定水果刀系本案作案工具并无不当。证人朱某某、田某、次某作为案件知情人,其所作证言能与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采纳上述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合法。关于上诉人何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及积极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从而作出较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何美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巴江村审判员 乐 桂 梅审判员 林 成 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文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