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9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杨岩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周国龙,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婷婷,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长江,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杨凤华,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崔连波,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晓丽,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龙江支行)诉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偿还贷款21,730.00元及利息4,540.31元,本息合计26,270.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执行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贷款执行年利率13.50%,逾期后年利率为17.55%);2、被告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国龙、刘婷婷经联保小组成员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担保,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在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李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李凤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龙、刘婷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国龙、刘婷婷经联保小组成员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约定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50%计息,贷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7.55%计息。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在贷款后仅偿还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应还款本息数额,剩余贷款本金21,7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龙、刘婷婷由被告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龙、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贷款本金21,730.00元;并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利息,以本金21,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长江、杨凤华、崔连波、刘晓丽对被告周国龙、刘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减半收取计228.50元,由被告周国龙、刘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