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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勇诉赵文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赵文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836号原告:秦勇,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文宣,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勇诉被告赵文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被告赵文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镖、郭艳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6.54元、误工费37,5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48,40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赵文宣驾驶的辽AD99**号车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HM2**号的车辆及另一辆辽AP12**号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胸部、肋骨等部位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赵文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医治,在急救室治疗两天后,因诸多原因由原告回家进行保守治疗,定期到医院复诊、检查、换药,依据医院的医疗方案和原告病情,原告的治疗休假在2015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护理事宜由妻子请假误工进行护理照料两个月余。2015年7月初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得终止治疗上班工作,但因身体尚未恢复不能全日正常工作,其单位按工作时间工资按50%标准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赔偿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赵文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D99**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车主,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D9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辽AP1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辽AP12**车辆所有权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2017年3月9日,时间久远,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赵文宣驾驶的牌号为辽AD99**的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时因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秦勇驾驶的牌号为辽AHM2**小型客车、案外人王继峰驾驶的牌号为辽AP12**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秦勇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文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勇与案外人王继峰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肋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8648.70元。经医嘱建议,原告秦勇休息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误工169天。另查明,被告赵文宣系辽AD9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王继峰驾驶的辽AP1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被告赵文宣驾驶牌号为辽AD99**的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秦勇驾驶的牌号为辽AHM2**的小型客车、王继峰驾驶的牌号为辽AP12**的轿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文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继峰无责任,被告赵文宣的辽AD99**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继峰驾驶的辽AP12**轿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秦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瑄承担。二、本案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销医药费8648.70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治疗期间,经医嘱建议休息169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101.7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190.68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复查次数,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勇医药费8648.7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248.70元的十一分之十即8407.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勇医药费8648.7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248.70元的十一分之一即840.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勇误工费17190.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90.68元的十一分之十即16082.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勇误工费17190.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90.68元的十一分之一即1608.24元;五、驳回原告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文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