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村*组。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明、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韦鸣路行驶时,将路上行人李兵某碰撞,马某某驾车当场逃逸,后汝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韦鸣路行驶至此又将李兵某碾压,汝某也驾车逃逸,造成李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将被害人撞倒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就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马某某的逃逸所致,故马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二、马某某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三、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四、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五、被害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HL3**号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处时,与由此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兵某(男,64岁)发生碰撞,马某某随即驾车当场逃逸。其后,汝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陕XXXX**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又将李兵某碾压,汝某也驾车逃逸,造成李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兵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马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汝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马某某、汝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兵某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晚,被告人马某某自行至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投案,后其在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上述事实均能如实供述。2016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诉讼中,被害人亲属肖蝴某、李锋某、李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马某某赔付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则出具了对马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请求司法机关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汝某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院前病情告知书、安葬记录、民事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害人、被告人及同案嫌疑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被告人马某某逃逸所致,故可不认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