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某、周天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周天礼,陈锦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17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2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200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周天礼,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陈锦雄,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8957X。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1诉被告周某、周天礼、陈锦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天礼、陈锦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后并无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陈锦雄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1乘坐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锦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共2天),后转入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26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某1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1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陈锦雄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因此四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2088.88元(其中1、医疗费116613.58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后续治疗费16000元;4、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5、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8、其他必要费用1906.5元;8、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锦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四会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用票据11张、住院费用票据2张、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及治疗情况、支出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支出的鉴定费用。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其他必要费用票据(医疗材料和租床费)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5、在校生证明、学生报告册、父亲张浩明居住证、居住证明、母亲李某摊位租赁证明、父母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6、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门诊费用。7、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网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1、我司需要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再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相关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发票我方不予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26天。三、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5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且主要责任人周某,应当由周天礼承担。六、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我方对该部分费用支出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七、残疾辅助费无医生医嘱需要购买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八、关于其他费用,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请依法驳回。九、鉴定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十、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支付凭证和保单抄件。证明我司于2016年5月11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款已到达佛山市中医院张某1账号。本案涉案的粤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0时25分许,驾驶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张某1沿四会市商业大道由市政府往沙田方向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商业大道金俊土鸡店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驾驶人陈锦雄驾驶的粤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锦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1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即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两地共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有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6261.14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缝合术后;2、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缝合术后;3、创伤性失血性贫血;4、多处皮肤挫擦伤;5、左腓骨远端骨折;6、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全休三个月;4、暂勿剧烈运动,不适随诊;5、嘱配支具锻炼。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9月7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1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后续治疗费以16000元为宜。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购买无菌护理包药棉绷带气垫等1906.5元,购轮椅支出950元、购动踝矫形器支出2500元,经审查,此三项均属必要合理支出。又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四会市东城中学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证明:张某1,该学生现在四会市东城中学八年级(7)班就读;学生报告册显示张某1于2014年9月入读四会市东城中学,住址为陶冲××号。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证据显示:原告随父母亲居住在肇庆市××市东城区××号。四会市天光墟玉器广场于2016年7月2日出具证明:兹有我四会市天光墟玉器广场租户李某是我天光墟玉器广场诚信租户,至今在我天光墟玉器广场租赁经商,经营位于摆件区141号。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撤销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天礼垫付现金2万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均予以确认。被告陈锦雄是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是同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共同使用被告周某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外出玩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认定驾驶人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锦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1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6261.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28天=2240元。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张某1随父母在四会市东城区陶冲村委会元头二村居住生活,并在四会市东城中学上学,有四会市东城中学出具的在校生证明、学生报告册及四会市东城区陶冲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予以证实,故适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6天及出院后多次回该院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为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九级伤残的鉴定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轮椅及动踝矫形器)支出3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伤残的事实,且有收据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的事实以及鉴定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用药具(购买无菌护理包药棉绷带气垫等)1906.5元,有购物发票证实,经查属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1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280936.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0936.4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锦雄承担30%的责任,即48280.93元,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关于被告周某、周天礼的赔偿责任和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周某搭乘原告属于熟人间的友情搭乘,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乘搭人应减轻该驾驶员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明知被告周某未成年,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但仍然乘搭,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可减轻被告周某4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60936.44元的其余70%即112655.51元按如下分担: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和数额为112655.51元×(1-40%)=67593.31元,减除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47593.31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系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周天礼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有足够的个人财产予以赔偿,故周天礼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48280.93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47593.31元,被告周天礼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1元,由原告负担20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周某、周天礼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