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还林与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还林,吴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02号原告:刘还林,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佑敏,玉山县岩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亮,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剑(吴小亮之兄),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刘还林与被告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佑敏、被告吴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小亮偿还借款人民币250,72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75,216元,共计本息325,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因需向我借款人民币156,7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6年2月6日,我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双方结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只是重新出具借条制定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仍没按计划还款。被告吴小亮辩称:2014年2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90,000元,而余款56,700元系利息。2014年2月7日,我重新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写成了156,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1、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6,7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今借到刘还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按两分半计算借款人:吴小亮2014年2月7日注:利息年底付清吴小亮”的借条及“今借到刘还林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00元),借款人:吴小亮2014年2月7日本批借款于2014年8月7日支付,未付按贰分半计算吴小亮2014.02.12”的借条,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中的56,700元系借款100,000元所累计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6,700元均为本金。2、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250,720元也是借款本金,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却注明:“原两张借条到2016年2月6日连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柒佰贰拾元整(¥250,720.00)还款计划:2016年8月20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8月31日之前还尾款、利息按原借条结算。欠款人:吴小亮2016年2月6日,未按时还款利息2.5%累加计算吴小亮2016年2月6日”。因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注明该250,720元系原先两笔借款本金加利息(月利率为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借款250,720元中的94020元,系本金156,700元按月利率25‰结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250,72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借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还应偿付原告本金156,7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12,8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小亮向原告刘还林借款后,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了约定,则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付清本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还林借款本金156,700元及利息112,824元,共计人民币269,524元;二、驳回原告刘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5元,由原告刘还林负担1,095元,由被告吴小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长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