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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大余四与张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四,张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106号原告大余四,男,1953年3月6日生,傈僳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三,男,1983年2月12日生,傈僳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山,男,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三,男,1952年12月3日,傈僳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大余四与被告张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四的委托代理人余三、李峰山,被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从福荣搬迁到得龙八组居住的宅基地面积一亩(含菜地),四至界限:东至药汉柴山;南至大余家;西至队长余四家;北至张二妹家龙竹棚。2011年原告为生产方便,从该宅基地搬离到自家菜地建房居住,并在该宅基地上种了一些核桃、沉香。2014年被告趁原告生病,儿子不在家时,以该宅基地是张二妹家的砂仁地为由,强行砍了原告的核桃及沉香,并挖地基从而引发纠纷,后经孟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报孟定镇人民政府处理,孟定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了解后以孟政发(2015)144号人民政府文件作出纠纷处理决定,确认该地事实清楚,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应停止在该宗宅基地上的一切活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土地侵权,退回占用原告一亩的宅基地;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损毁的核桃5株6000.00元、沉香20株2000.00元、茶叶30株3000.00元、花椒1株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三辩称,该宅基地从1982年开始就在其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一直都是他家的承包地,当时用于种植紫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还是被告的承包地。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大余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政发(2015)144号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文件原件一份,欲证明经人民政府调查了解决定本案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强行占地后损害了原告的茶叶30株、核桃5株、沉香20株、花椒1株。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政府工作人在调查了解纠纷情况时村委会支书、主任并未到场,且工作人员并未听取其本人陈述及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涉案土地上并没有那么多树木,且部分树木属于自然死亡,与其无关。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张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承包地,面积为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红毛树;南至小余大的竹子;西至园子头;南至小路。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不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且四至界限也不吻合。通过质证,对原告大余四、被告张三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文件系2015年12月3日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单一,且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73年原告大余四家从福荣搬迁到得龙芒旧八组居住,居住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药汉柴山;南至大余家;西至队长余四家;北至张二妹家龙竹棚。2011年原告从该宅基地搬到自家茶地建房居住,并在该宅基地上种了一些核桃、茶叶等树木。2014年被告以该宅基地系其家承包地为由,四至界限为东至红毛树;南至小余大的竹子;西至园子头;南至小路,挖地基从而引发纠纷。后该纠纷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报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处理,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后以孟政发(2015)144号人民政府文件作出纠纷处理决定,确认该地事实清楚,使用权归原告。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还是被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被告称本案争议地系其家庭承包地,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看,四至界限并不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实地调查了解后,对该纠纷作出决定,认定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自接到文件至今并未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即本案争议地属于原告大余四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争议地属于原告大余四的宅基地,则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三退还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损毁核桃、沉香、茶叶等树木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且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故不足以证明损毁树木的数量,原告认定的12000.00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退还原告大余四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得龙村委会芒旧八组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东至药汉柴山;南至大余家;西至队长余四家;北至张二妹家龙竹棚),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大余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大余四承担50.00元,被告张三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俸永祥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