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国诉被告姬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国,姬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683号原告:刘宝国,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黄龙县界头庙乡神地行政村尧科村*号。身份证号码:61063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新军,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西贾曲村*组。原告刘宝国诉被告姬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宝国,被告姬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国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刘宝国与被告姬新军就双方之间饲料买卖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姬新军共计拖欠原告刘宝国饲料款152344元,原告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就主动给被告免去了零头,被告姬新军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宝国料款152000元”的欠条,同时口头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52000元并依法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宝国因与案外人段顺利存在其他���济纠纷,已于2016年农历正月将本案152000元债权让予案外人段顺利,并将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了被告姬新军。至此,原告与本案的涉诉债权已无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国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3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李妙娟代理审判员 范寅峰人民陪审员 褚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