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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与符龙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符龙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明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龙清。法定代理人:符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龙水。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符龙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锋、徐小平,被上诉人符龙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兴刚、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张建英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