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莲、高峰与被告尤家驰、张德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莲,高峰,尤家驰,张德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40号原告:刘风莲,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高峰,男,1960年5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苏盛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家驰,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德智,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风莲、高峰与被告尤家驰、张德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莲的诉讼代理人苏盛菊、原告高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盛菊、被告尤家驰、被告张德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莲、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风莲经济损失33380.16元;2、要求被告尤家驰、张德智赔偿刘风莲损失9099.52元;3、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峰电动车修理费750元;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9时55分,原告高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刘风莲)沿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路与广西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德智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风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高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风莲无责任。经查,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尤家驰、张德智均答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辽G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付。具体意见为:1、同意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2、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同意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赔付;3、原告刘风莲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间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风莲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误工费同意按农村人口人均收入计算;4、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5、电动车维修费同意赔付300元。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马家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9日9时55分,原告高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刘风莲)沿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路与广西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广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张德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风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高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风莲无责任。原告刘风莲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等。共住院47天,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亲属刘风艳。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70元、住院医疗费29456.74元。出院后,连续医嘱休息4个月。2017年3月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风莲左侧髌骨骨折,1块钢板内固定在位,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柒仟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刘风莲于交通事故前在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居住,该房于2014年4月购买,登记在二原告的独子高洪伟名下。辽GX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尤家驰所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票据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过高,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居住证、社区证明、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区域内居住,故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原告为确认后期治疗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供正规、合法的收据,且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复印费50元、修理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风莲交强险理赔款29258.93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高峰交强险理赔款500元(详见赔偿明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风莲商业险理赔款8993.02元(详见赔偿明细);四、驳回原告刘风莲、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刘风莲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29626.74元、门诊医疗费170元住院医疗费2945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235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鉴定费1000元5、护理费4780.84元47天×101.72元/天=4780.84元6、误工费14240.09元(47天+120天)×31126元/年÷365天=14240.09元7、交通费188元47天×4元/天=188元8、复印费50元9、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高峰)赔偿方法:上述1-3项损失共计38976.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10000元,余额28976.74元及第4项1000元,合计29976.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30%,计8993.02元。上述5-8项损失共计19258.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上述第9项损失500元(高峰),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