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江民、薛伟、薛建钢、杨春娟与被上诉人稷山县稷王中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民,薛伟,薛建钢,杨春娟,稷山县稷王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民,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静、邢春苗,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曾用名薛泽龙,男,1996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钢,男,1974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娟,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稷王中学.法定代表人:薛红燕,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江民、薛伟、薛建钢、杨春娟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稷王中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201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静、邢春苗,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被上诉人稷山县稷王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江民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判的43158元和第三项所判的20000元共计63158元的基础上增判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有失公正。1.(2016)精鉴定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与伤害事件有关联...”,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病是由被上诉人薛伟时常无缘无故的殴打、辱骂等行为致使上诉人长期精神恐惧而引起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薛伟的加害行为,也不可能引起上诉人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2.稷王中学是教育机构,事发时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上诉人薛伟并非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稷王中学应承担普通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应与被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稷王中学的管理不善,将薛伟加害刘江民的情况未通知刘江民的监护人,也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上诉人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诊断未精神方面疾病。被上诉人薛伟侵权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也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故四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5791元。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答辩称,1、上诉人刘江民的鉴定依据的是基础事实完全错误的结论,薛伟有加害责任,不能作为薛伟承担责任的依据;2、稷山县稷王中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稷王中学答辩称,1、一审判上诉人刘江民一方承担80%责任,薛伟一方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江民的精神症状与伤害时间有关联,但由于双相情感障碍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外界因素对本病的发生起一定的推动作用,故其精神症状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所以,刘江民目前状况主要原因是因为自身因素,次要原因是薛伟脚踢诱发。一审责任划分完全正确。2、稷王高中在本起事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假,但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只有上诉人举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才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举证。3、稷王高中与侵权人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21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改判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江民适当补偿并由被上诉人稷山县稷王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江民的损伤和上诉人薛伟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庭审查明2012年9月份,上诉人薛伟与被上诉人刘江民之间发生争执,上诉人薛伟对被上诉人刘江民踹了一脚,并对被上诉人刘江民说了一些恶语。2013年被上诉人刘江民退学,2015年才被医院诊断为精神病症状,该病是由于上诉人薛伟2012年行为造成还是由其他因素引起,一审法院除有严重瑕疵鉴定结论外,并无充分事实确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其次,虽然被上诉人的损伤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即当时的班主任廉海云只对上诉人薛伟和被上诉人刘江民发生过一次争议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父亲要求出于对孩子安慰的心情,与校领导协商后而未经过上诉人和其监护人核实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了一份内容严重失实给被上诉人刘江民,即上诉人薛伟多次殴打被上诉人刘江民的安慰信。诉讼中被上诉人却以该安慰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在一审法院对该安慰信内容真实性未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作为鉴定事实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从而做出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的重大错误瑕疵鉴定,在上诉人发现该基础事实错误并收到鉴定书后,即依据《证据规则》第27条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可以重新鉴定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未予答复即行开庭,在法庭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即学生班主任廉由云出庭作证,也证明其出具所谓安慰信的内容失实;也就是说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对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和暇疵。一审法院以该有重大暇疵的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刘江民损伤和上诉人薛伟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再次,通过鉴定结论可知,被上诉人刘江民的精神症状,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外界因素对本病的发生起一定的推动作用;也就是从2012年上诉人薛伟端了一脚被上诉人刘江民之后;被上诉人之后的发病是由什么原因所致,不可排除其它因素对其造成的影响。二、本案中上诉人最多适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稷王中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2012年上诉人薛伟因故端了被上诉人刘江民一脚,至2015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除了一份有重大暇疵鉴定结论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精神病症是主要由自身原因造成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只应对被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适当予以补偿,即不应是赔偿。其次,该事件发生于2012年,被上诉人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也是明显过高;由于被上诉人稷王中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故既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江民答辩称,1、上诉人薛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存在实效,根据鉴定结论薛伟有过错;2、诉讼时效是从发现疾病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从侵权行为开始的,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因为补偿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而刘江民是因薛伟的加害行为导致,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被上诉人稷王中学答辩称,1、刘江民的损伤与薛伟脚踢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载明薛伟的脚踢行为只是刘江民患精神症状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江民的精神症状与伤害时间有关联,但由于双相情感障碍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外界因素对本病的发生起一定的推动作用,故其精神症状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2、稷王高中在法律上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薛伟的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应首先考虑自己承担责任,其次考虑侵权方承担责任。只有在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一定责任。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方应是原告方。上诉人刘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与在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陆拾贰万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附带赔偿原告家庭其他成员,身心所受的巨大创伤与耻辱,及此后生活中的精神折磨,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刘江民、薛伟就读于稷山县稷王中学高一,在一个班级。期间双方发生打架,班主任廉海云进行了处理。2013年原告刘江民因病退学,后几次入住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多次找到教育部门要求处理孩子打架致病的事情,班主任廉海云以被告薛伟的名义给原告写了一封道歉安慰信,稷王中学给付原告10000元,并退回原告刘江民的择校费4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到稷llJ县人民法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指定鉴定机构,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l6年5月30日作出荣康司法鉴定中心(20l6)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与伤害事件有关联,但由于双相情感障碍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外界因素对本病的发生起一定的推动作用,1、被鉴定人刘江民临床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度抑郁;2、被鉴定人刘江民精神症状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伟与原告刘江民在稷山县稷王中学就读期间因故发生争执,被告薛伟对原告刘江民踹了一脚,并对原告说了一些恶语,对原告的精神方面疾病的发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被告薛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原告在庭审中虽然主张在校期间遭到被告薛伟多次殴打与凌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虽因故发生过打架,但打架只是原告发病的诱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薛伟的过错程度,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当时被告薛伟未满l8周岁,为未成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父亲薛建钢、母亲杨春娟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薛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建钢、杨春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稷王中学虽然没有直接的侵权和过错,但针对原告的病情及目前的治疗情况和生活环境应当适当补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26579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15791元,被告薛伟按照20%的责任赔偿原告43158元。被告稷山县稷王中学应适当补偿原告20000元,诉讼之前已补偿l0000元,故再补偿原告刘江民l0000元。关于被告薛伟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或者资质或者结论等方面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伟立即赔偿原告刘江民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中的43l58元,被告薛建钢、杨春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稷山县稷王中学立即补偿原告20000元(该20000元因诉讼之前已补偿l0000元,故在补偿时扣减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负担4430元,被告薛伟承担860元,被告薛建钢、杨春娟对薛伟的86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薛伟与上诉人刘江民因故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薛伟对上诉人刘江民踹了一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由薛伟承担刘江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江民所提稷王中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江民并未提供稷王中学在发现其受到伤害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相关证据,稷王中学不存在过错,也无直接的侵权行为,刘江民要求稷王中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上诉人刘江民认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刘江民与薛伟之间的打架行为只是刘江民发病的诱因,一审法院酌定由薛伟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薛伟所提刘江民的损伤和其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江民受伤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项内容“被鉴定人刘江民精神症状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上诉人薛伟所提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即行开庭,虽有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其在二审中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诉人薛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伟所提其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薛伟与刘江民打架事实清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应认定其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江民、上诉人薛伟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江民、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江民负担1300元,上诉人薛伟、薛建钢、杨春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