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夏万兵与石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兵,石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03号原告:夏万兵,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思奎,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夏万兵诉被告石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石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还款收回借条”。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3日借取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元月15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一共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是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至2017年1月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在当天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23日,由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同意如果2017年1月15日前无法清偿的话,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赔偿金,于是被告又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6万元是以3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得出,是一个月的利息。我写6万元借条的时候付给了原告现金15000元,他说我还不了的话就按月利息20%计算,30万元的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为6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但还过利息,一共9万元,其中四次是转账,两次现金给付,支付时间是从2016年7月23日到2016年12月23日,是在每个月23日左右还的。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每次向原告转账1.5万元,合计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万元,为此提供了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对其中借款并实际收取原告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另外的6万元借条是在被告不能偿还30万元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6万元予原告,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约定了利息,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约定月利率为3%。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9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超出的6000元冲抵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8232元(本金以294000元、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超出的6768元冲抵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为17233.92元(本金以287232元、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尚欠该期间利息2233.92元。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8329.73元(本金以287232元、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扣除上期尚欠利息及当期利息,超出4436.35元冲抵本金。综上,剩余借款本金为282795.65元,被告应归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24日至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思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万兵归还借款本金282795.65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共5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5.05元、被告负担4704.95元。被告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