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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公司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辛彦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辛彦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92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官路村*组。法定代表人:井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3号18栋50402室。法定代表人:白笠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辛彦嶔,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辛彦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陈歌、被告关中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被告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笠琦,被告辛彦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540257.5元、利息2539294.4元,合计5079551.9元,并以2540257.5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清偿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关中建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富平县富士来住宅小区(原龙城国际)6#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供应混凝土数量以对账的形式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关中建司退出该项目建设,由巨基公司继续承建。2015年1月18日巨基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供应混凝土数量及对账单形式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巨基公司两次以承诺书的方式确认自6号楼封顶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并自愿按照月息2分承担违约利息及违约金,但巨基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2015年9月22日关中建司与巨基公司就6#楼所有的欠款归还,达成书面还款计划:1、关中建司承诺于6号楼封顶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590000元;2、关中建司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付款,关中建司自愿按照月息2分支付停工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巨基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欠款及利息结清。还款计划达成后,二被告仅支付49742.5元,剩余2540257.5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关中建司辩称,我公司对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货款承担责任,对之后的货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过高,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巨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富士来合同,该项目章子虚乌有,我公司没有富士来项目,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相关的合同,更谈不上组建项目部。被告辛彦嶔辩称,欠款数额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还款计划当时的钱数不对,因为当时还在供混凝土,还没有结算,后来原告又给我们供混凝土,当时我给原告两次转账有50万,下欠1824852.15元,我们的会计还有一部分没算进来,但是可以按照1824852.15元计算,并且还款计划还在供货期间签订的,供货还没有结束,所以不能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关中建司(甲方)与永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固公司向关中建司承建的龙城国际工程第三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C15结算单价为280元/m³、C20结算单价为290元/m³、C25结算单价为300元/m³、C30结算单价为310元/m³、C35结算单价为315元/m³、C40结算单价为330元/m³,C45结算单价为345元/m³。价款支付期限:本工程分为三个施工阶段,(1)乙方垫资到主体6层,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80%;(2)6层以后按月计算,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供货款的80%;(3)主体封顶双方按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的90%支付,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自应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款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8日,巨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永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固公司向巨基公司承建的富士来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15结算单价为260元/m³、C20结算单价为270元/m³、C25结算单价为280元/m³、C30结算单价为290元/m³、C35结算单价为305元/m³、C40结算单价为320元/m³、C45结算单价为335元/m³、C50结算单价为350元/m³。借款支付期限:混凝土工程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总款的70%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后合同内付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按混凝土总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永固公司与巨基公司结算后签字确认合计供货方量为6208方,货款总额为1801725元,已付1000000元,下欠801725元。永固公司与关中建司结算后签字确认合计供货方量为7763方,货款总额为2588532.50元,已付1238532.50元,另加前期利息20万元,合计下欠1438532.5元。后关中建司于2015年1月18日向永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所欠商砼款总额224103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2015年6月30日之前未付欠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5年7月9日关中建司与永固公司就2015年1月18日还款计划书上补充相关事宜,约定关中建司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混凝土款。2015年9月17日,巨基公司向永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富士来小区6号楼封顶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永固公司,并自愿承担拖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到期后关中建司与巨基公司并未按时清付货款。2015年9月22日,永固公司、关中建司和巨基公司三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一、关中建司承诺于6号楼封顶之日起20日内支付永固公司欠款贰佰伍拾玖万元;二、关中建司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付款,关中建司自愿按照月息2分支付停工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欠款及利息结清;四、本还款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另查,辛彦嶔为关中建司项目部负责人,巨基公司富士来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为辛彦嶔私刻,辛彦嶔为龙城国际工程,富士来住宅小区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商砼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巨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清付商砼款的法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9月22日,永固公司与关中建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视为对所拖欠货款的确认,欠款数额为2590000元,后永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计算明细显示欠款数额为2540257.5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而永固公司主张以254025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总计为2540257.5×0.02×26个月=1320933.9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永固公司主张以254025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辛彦嶔承认巨基公司富士来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为其私刻,故巨基公司不承担清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0257.5元及利息1320933.9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以25402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的利息;二、被告辛彦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47357元,由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辛彦嶔负担,因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代理审判员  刘 豪人民陪审员  李晓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