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社龙,王军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望田路毓秀新村11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法定代表人:张焕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夏林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社龙,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洪,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社龙、王军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刘庆亮,被上诉人闫社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被上诉人王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闫社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虚假的。1、本案涉及27个农民工索要工资的诉讼案件,均是由被上诉人王军洪操纵,目的是向法院施加压力,判决上诉人变相多承担工程款,27人当中既包括王军洪的妻子任社灯,也包括王军洪的多名亲朋好友,27人起诉的证据均是王军洪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虚假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且27人起诉均委托同一律师所的相同两名律师代理案件,多数当事人未能出庭,对于起诉状和委托书中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能得到当事人本人确认。2、被上诉人闫社龙并没有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王军洪提供的欠条内容虚假,一审判决仅凭王军洪出具的欠条认定闫社龙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明显错误。首先,王军洪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闫社龙名字,该考勤表能充分说明闫社龙并非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对于同样是王军洪提供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应采信对闫社龙不利的证据;其次,闫社龙称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不是事实,铁信公司承包的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调控中心办公楼工程在2014年12月17日才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该工程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并不存在粉刷、抹灰等工作,即使王军洪对闫社龙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不是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王军洪也承认其同期在洛阳承包了许多工地劳务,并非仅承包铁信公司的劳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关于“铁信公司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军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王军洪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铁信公司对王军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4】78号)》的规定,认定“中土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通知作为国务院下属的办公厅文件,既非行政法规,也非部门规章,根本不是法律法规,不可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均没有涉及连带责任的任何表述,上诉人和王军洪也并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且闫社龙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内容于法无据,依法应当进行纠正。三、一审判决超出了闫社龙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闫社龙的代理人原本主张其与铁信公司是劳动关系,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后,又更改为其与王军洪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社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虽然被上诉人是共同委托一个律师,但是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在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况下共同委托律师。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任社灯提供过劳务,在工地做饭。虽然被上诉人任社灯与一审被告王军洪存在夫妻关系,陈海东等人与王军洪也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一般包工头招工都是从亲戚朋友中招的,任何人提供劳务都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一审中部分被上诉人出庭核实了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正确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军洪答辩称:活儿我干完了,对方没有和我进行结算,但是给我打的有条子。亲戚朋友来工地干活,应该支付他们工资。闫社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17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铁信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土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区长××街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调控中心办公楼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合同》。后被告铁信公司又将该工程砌体、粉刷工程、屋顶和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军洪。被告王军洪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王军洪拖欠部分劳务人员劳务费,遂给其出具欠条。本案中,被告王军洪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闫社龙出具的欠条载明:“闫社龙自2014年7月至2014年底在铁信公司承包的工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西北角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干活,铁信公司应支付工资196726元,已支付135000元,尚欠6172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兵卫、牛绍杰、孟斌四人一起在工地砌墙,统一核算,王军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四人的工程量,四人按立方数与被告王军洪结算,每立方米140元。在该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235号牛绍杰诉本案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牛绍杰亦称其砌砖是与闫社龙联系,结账是闫社龙给他结,目前还没有结完。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土公司与被告铁信公司之间、被告铁信公司与被告王军洪之间系分包关系。前两者之间签有相关合同;后两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军洪确实分包了部分工程并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该院从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铁信公司出具的“王军洪工程队工程量与付款数额统计”中亦可证明这一点。王军洪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牛绍杰等三人的工资,但原告称四人工资统一核算,牛绍杰亦认可其工资由闫社龙发放,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现被告王军洪对自己出具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洪支付拖欠工资6172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铁信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王军洪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该通知的精神,总承包方是否应当支付分包后的农民工工资、不在于是否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而是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故依据该通知的规定,该院判定被告中土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铁信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王军洪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三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结算,被告铁信公司与王军洪之间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该院正在另案审理,且被告铁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其支付的劳务费,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铁信公司、中土公司称原告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王军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社龙工资61726元。二、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铁信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三份:1、铁信公司项目经理陆俊喜与牛绍杰的通话录音一份;2、铁信公司项目经理陆俊喜与刘有的通话录音一份;3、铁信公司项目经理陆俊喜与杨景州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本系列案涉及的27名农民工诉王军洪及上诉人的系列案件均系虚假诉讼,都是王军洪和被上诉人的律师幕后操纵的结果。本案涉及27人的诉讼费都是王军洪支付的,本系列案涉及27人的律师也是王军洪委托的,律师费也都是王军洪支付的。王军洪与被上诉人的律师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2、本系列案涉及的27人中的抹灰工13人(周仁海、邢国胜、司乐园、经素梅、杨景州、张会敏、刘继猛、李强、杨文胜、刘俭政、杨永、杨武杰、杨本新)的起诉状、委托书中的签名均是虚假的,该13人没有签署过起诉状和委托书,也没有到律师事务所办理过委托代理手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上次20人系列案件中关于“27名农民工均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起诉状中签字都是本人签名”陈述是虚假的;3、本系列案涉及的27人中的抹灰工13人真实的债务人是包工头杨本峰,并非王军洪,王军洪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第二组证据:1、《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1、王军洪实际完成的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工程量造价为1398971.68元;2、上诉人诉王军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洛龙区法院已立案,并于2017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判决还未作出。第三组证据:王军洪工程款借支字据复印件14页。证明:1、上诉人共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1656800元;2、上诉人已经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且王军洪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57828.32元。被上诉人闫社龙对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录音无法核实陆俊喜和谁通话,也证明了七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干过活,提供劳务是事实。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王军洪之间的纠纷待洛龙法院做出判决。3、第三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铁信公司和中土公司之间的合同上明确约定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工人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根据该约定,上诉人铁信公司未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工人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将工资足额支付给工人个人,铁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土公司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铁信公司、王军洪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军洪对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一审中录音的三人都到场了;2、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铁信公司主张活干完之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结算的先相关单据,故上诉人主张说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能成立;3、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另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铁信公司承包了上诉人中土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区长××街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调控中心办公楼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工程,后上诉人铁信公司又将该工程砌体、粉刷工程、屋顶和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军洪,被告王军洪遂组织被上诉人闫社龙等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铁信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王军洪部分劳务费,被上诉人王军洪支付了被上诉人闫社龙部分劳务费,后被上诉人闫社龙持有被上诉人王军洪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请求支付下欠劳务费,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闫社龙所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未在铁信公司承保工地上施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的责任承担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铁信公司、上诉人中土公司、被上诉人王军洪、被上诉人闫社龙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未结算完毕;上诉人铁信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军洪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王军洪拖欠被上诉人闫社龙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土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被告中土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闫社龙的劳务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7人系列案中有13名债权人在一审起诉、委托及欠条不真实问题,涉及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铁信公司、中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