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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1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陈某甲、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共同存款及债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俩子女。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已分开生活两年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原告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俩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陈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俩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陈某甲已年满十一周岁,其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近年来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熟悉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陈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按照每个子女各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非婚生之子陈某甲、之女陈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按每个子女各400元的标准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