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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祖胜、刘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胜,刘祖煌,何建芳,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胜,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煌,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前宅自然村。经营者:刘祖胜,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审被告:孟爱华,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审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展滔。上诉人刘祖胜、刘祖煌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芳、原审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胜、刘祖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本金108万元,并扣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祖煌的借款40.4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据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二、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刘祖煌借款40.4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冲减相应债务,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三、虽然刘祖胜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登记的主债权与本案借款并不一致,即使双方有办理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登记错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经登记方才有效,故一审判决错误。四、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建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的108万元,先抵扣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借款40.4万元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称抵押登记的主债权与本案借款不一致,但抵押设定之后刘祖胜并未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能够充分证明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抵押登记行为的真实意思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实现抵押物权,其效力及于主债权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孟爱华在二审中未提交述称意见。何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刘祖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8754.9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红梅路88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6-3135号的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刘祖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祖胜、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刘祖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算,如有经济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祖煌另在借据空白处书写“此款请打入信用合作银行刘祖胜卡号62×××76本人予以认可”内容;被告刘祖胜在借据空白处书写“此借款有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作为担保”内容。同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刘祖胜交付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作为担保人,被告刘祖胜作为借款人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与被告刘祖煌、刘祖胜、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祖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为丙方(抵押人)还签订抵押及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月息1.8‰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乙方支付或偿还;抵押人丙方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抵押范围为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金和评估、拍卖、税费、律师代理等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乙丙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取得了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7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13日各收到还款9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还款27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7日各收到还款18万元,共计收到108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在2013年4月,由于刘祖生所有的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被法院查封已进入拍卖程序,为解除该处房产查封,由刘祖煌出面向何建芳借款300万元,并由刘祖生、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证抵押担保,此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此款由何建芳汇入刘祖生帐户,由刘祖生汇入诸暨法院帐户,用于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现因原设定的抵押期限已到期,但借款仍未归还,现刘祖生与何建芳协商一致,刘祖生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作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人,特此承诺。原借款抵押物继续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经审查后,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绍诸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红梅路88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何建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3月24日,该院作出了(2015)绍诸商特字第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绍诸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并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则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以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为被申请人向该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虽然在该诉讼程序中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系从债务人,但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从原告申请担保物权的时间起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建芳与被告刘祖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祖煌向原告何建芳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出具承诺,自愿对被告刘祖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依法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将已收到的款项108万元冲抵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应予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按2578154.92元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2014年4月8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是否仍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明曾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故其要求被告孟爱华、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作抵押的房产是否系为被告刘祖煌向原告的借款所提供。原告主张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的房产系为被告刘祖煌向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则辩称虽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实际没有向其交付借款。该院认为,被告刘祖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刘祖胜在借据中书写了由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作为担保的内容,此后原告取得了刘祖胜为借款人、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为抵押人的他项权证,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祖胜亦作出承诺“由刘祖煌出面向何建芳借款300万元……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证抵押为担保……现因原设定的抵押期限已到期……原借款抵押物继续作为抵押担保”,由此可见,对于原告来讲,接受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按刘祖煌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为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来讲,被告刘祖胜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并在其中一份借据中书写了房产抵押内容,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抵押合同,此后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行为结合承诺书所载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被告刘祖胜向原告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另,从被告刘祖胜要求原告注销抵押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刘祖胜辩称在2013年曾有一次到原告办公室去说过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况且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与被告刘祖胜前述所称的要求注销登记时间亦不相符,故该院对其辩称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按被告刘祖胜所述,其在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既未要求原告交付借款,又未要求原告处理在其经营的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房产作为家庭日常生产、生活的重要财产,其上述行为显与常理不相符;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辩称的以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为抵押由被告刘祖胜向原告借款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抵押登记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为被告刘祖煌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应依法对主债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还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该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孟爱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归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应共同归还原告何建芳借款本金2578754.92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刘祖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何建芳有权对被告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红梅路8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578754.92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建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2430元,由被告刘祖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刘祖胜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相应财产抵押担保;上诉人方所偿付的108万元款项的用途;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刘祖煌借款40.4万元是否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抵押担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诉人方主张,虽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是系为另一笔上诉人刘祖胜向被上诉人何建芳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建芳提供的借据、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证、刘祖胜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祖煌向被上诉人何建芳借款,并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的经营者即刘祖胜在借据中书写明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作为担保的内容,此后被上诉人何建芳取得了刘祖胜为借款人、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为抵押人的他项权证,2014年8月23日刘祖胜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亦作出承诺“由刘祖煌出面向何建芳借款300万元……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证抵押为担保……现因原设定的抵押期限已到期……原借款抵押物继续作为抵押担保”。据此,上述证据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方主张抵押登记指向另一借款,以及该另一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其一,按上诉人刘祖胜所述,其在为该另一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既未要求被上诉人何建芳交付借款,也未要求处理在其经营的诸暨市振华纺织厂房产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明显不符常理;其二,上诉人刘祖胜就此主张曾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其陈述,其曾于2013年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与抵押登记自2014年1月方才设立的事实明显矛盾;其三,上诉人主张所抵押担保的借款没有发生,与刘祖胜和诸暨市振华纺织厂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仍未归还”相互矛盾,上诉人刘祖胜在二审中就此释称“我看都没有看就签了”,亦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案借款由诸暨市振华纺织厂相关房产抵押担保,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述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借款业已实际发生且借期届满,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利应予支持。二、关于108万元款项的用途。经核,一审判决没有计付借期内利息,借期内的还款均抵充本金。借期届满后的各笔还款,先按月3%标准抵充违约金,剩余部分抵充本金。上述抵充顺序和抵充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抵充标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0.4万元借款。双方如有纠纷可依法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以诸暨市振华纺织厂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其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0元,由上诉人刘祖胜、刘祖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