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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生与被告丁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生,丁笛,黄新生,丁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78号原告黄新生,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玲,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笛,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生与被告丁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玲,被告丁笛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房屋征迁的补偿金2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0年7月4日原告与丁华结婚,1982年12月3日原告与丁华生育一子丁笛。婚后原告与丁华因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丁华办理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丁华夫妻共同财产为外贸大院内1栋307住房一套,柴房二间,其所有权归被告,但1栋307住房一套、柴房二间,居住使用权归原告。2016年根据怀化市政工程建议需要,征迁办将上述房屋拆迁,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50多万元之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随之灭失,原告就房屋灭失也应获得居住权补偿金(按租房每月租金1万计算,二十年为20万元)。原告多次找怀化市征迁办和被告解决,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被告丁笛辩称:被告是本案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物权权利。原告依据与丁华的离婚协议约定取得本案征收房屋的居住权,但其居住权从属所有权,不能对抗所有权。在原告居住期间,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由房屋的所有权人丁笛所有。如果原告认为其享有居住权补偿,则应当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关系、居住权人及所有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等以上各因数合理确定。原告其在诉状中称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居住权是对生存的自然人而存在,自然人死亡,居住权消灭,原告现已63岁,能否再生存20年,是一个未知的事实;二是原告是怀化市汽车修制厂的退休人员,月退休工资为3170.36元,完全有条件有经济能力租房,而丁笛在长沙打工,妻子无工作,一家在长沙租房居住,全家月工资低于原告黄新生的月退休工资,经常靠被告的母亲和女方的父母救济;三是原告于2009年取得房屋居住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在听说该房屋要被征收拆迁时才居住了几个月时间。因此,原告的居住权补偿为:被征收房屋补偿款340805元×十六分之一=21300元。因被告丁笛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300元。对余下尚未支付的1300元,被告按月分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外贸大院内1栋四单元307号住房是原告与丁华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居住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居住权不能对抗被告的所有权,补偿款应当是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系其证据显示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2.补偿审批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307住房及柴棚征收的补偿款计算方法及307住房、柴棚属政府征收范围及政府给予补偿数额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居住权在所有权消灭时消灭,原告无权获得征收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3.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怀化市鹤城区住建局房屋的补偿款541309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补偿款之后给了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征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其前期丁华办理离婚之后,307号住房从丁华过户到丁笛名下,该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房屋所有权系被告丁笛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外贸大院内1栋四单元307号住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笛出于亲情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没有给2万元,其中1万元是政府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两万元;6.黄新生的退休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新生的退休工资为3170.3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工资收入与被告是否侵权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7月4日,原告与丁华结婚。1982年12月3日,原告与丁华生育一子丁笛。婚后原告与丁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外贸大院内1栋四单元307住房及楼下的柴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住房对面自建的两间柴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及丁华分别对其中一间柴房有使用权。2016年8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了《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一次性搬迁困难补助10000元,由被告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7天内付给原告。之后,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41309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已搬离涉诉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形成纠纷,起诉于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享有房屋及其中一间柴房的占有使用权,而被告享有该房屋及柴房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则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签订之后,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接受赠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同意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条款下作出。被告在获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时,亦应履行将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交由原告支配的义务。现因涉诉房屋被征收,被告因此获得补偿款,而原告丧失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仅有在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涉诉房屋被政府征收,其所有权灭失,其占有使用权亦不存在。而涉诉房屋被征收,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告丧失占有使用权,并非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一次性搬迁困难补助,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已经给予了适当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房屋征迁的补偿金200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黄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