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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2013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被告人彭某某系怀孕妇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2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嘉园小区南门口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嘉园小区南门口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一名男子联系证人马某某购买毒品,证人马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按照被告人彭某某的要求,证人马某某将300元存入户名最后一个字为”磊”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在世纪嘉园小区的路边,被告人彭某某在乘坐的出租车上通过车窗将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交给其,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157XXXX****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证人何某某与其妻子、其岳母被告人彭某某在灵武乘坐出租车到吴忠,在去吴忠的路上,证人何某某听到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时说”我给你发卡号”、”大的、小的”等话。到吴忠后,在利宁家园东边的一个手机店门口,被告人彭某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一名男子过来后,被告人彭某某摇下车窗,给该男子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该男子便离开。2015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让证人何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该卡一直由被告人彭某某使用。157XXXX****是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及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的马某某;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马金溪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小票一张;从马某某处扣押现金30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25克;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35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晶体状物品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25日,马某某的手机号码188XXXX****与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号码157XXXX****有过多次联系;8、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3)吴利刑执字第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被告人彭某某系怀孕妇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9、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0、吴忠市公安局高闸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称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向马某某贩卖毒品,马某某汇入何某某账户中的300元是其欠被告人彭某某的借款;12、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意见一致。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所提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彭某某所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晶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