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叶俊辛与杨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辛,杨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39号原告叶俊辛,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小兵,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原告叶俊辛与被告杨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现代225-7带破碎锤挖机从事道路开挖施工,工程总价款7万元,租用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32000元的租赁费后,余款38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兵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小兵与原告叶俊辛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兵租用原告挖机至罗平县阿岗镇进行修路,租赁期限为2个月,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延期付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运至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施工,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又续签了合同,续租赁1个月。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租金38000元,被告杨小兵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持有,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当日将挖机运出工地。承诺期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成了租赁法律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用,但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兵支付租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被告承诺支付欠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俊辛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3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叶俊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杨小兵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荣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本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