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俊与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463号原告:乔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瑜平,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俊与被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被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田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集团总裁办公室任高级项目经理,月税前工资为33,60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5日发放。在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2016年9月27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原告签收同意,原告拒绝签收。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发出的退工单,原告遂提出异议,被告又单方面提出调岗,并以原告不同意调岗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218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6年9月30日明确向原告表示,且向原告寄送了退工单,故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被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解除原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故该解约属合法解约,依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退言之,即使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基数亦应按本市职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三倍来确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总裁办高级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3,400元。因原告负责的维修项目结束,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调至客户事业服务部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被调回总裁办负责存货特价销售工作。2016年9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总裁办不再设置高级项目经理岗位,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未予同意。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遂收回该通知,于该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退工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会议决定:总裁办主要以综合协调集团内部工作为导向,今后不再设置与日常经营业务有关岗位,目前相关岗位人员将做调整。10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调岗征询单》,向原告提供上海亨冠装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市场部副总监岗位,岗位职级不变,薪资根据该公司岗位薪酬体系设定。原告于次日回复邮件要求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岗位具体职责内容、薪酬及薪酬体系结构。10月21日,被告回复邮件及附件明确:原告的月薪为16,000元、岗位性质为集团委派,并明确现有劳动合同主体、合同期限保持不变,岗位职级、名称、薪酬根据上海亨冠装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薪酬体系设定;被告另提供其处零售事业部华东地区盛时表行五角场店长一职供原告选择,亦向原告明确现有劳动合同主体、合同期限保持不变,基本工资为月薪3300元+绩效奖金。邮件同时明确:如原告接受岗位安排,应于10月21日下班前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愿意”回复至人力资源部,否则视为不接受。原告于10月21日回复邮件就岗位提出3项基本条件。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退工证明。被告将解除事宜通知了工会。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申请病假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14日及10月18日至20日。2016年10月8日至11日、10月17日及21日,原告均正常出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工资及为其缴纳了该月社保。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再查明:原总裁办公室高级项目经理刘莹于2016年7月1日调至决策信息中心工作。原总裁办公室高级项目经理贺艺琼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就其在仲裁时为何要求自2016年10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作如下解释:因为原告不肯签收9月3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就拿回去了,原告在10月21日拿到退工单,所以原告从这天开始主张恢复。庭审后,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协商不成而解约,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78,142.50元,现自愿支付原告85,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乔俊(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该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人事变动通知、银行明细、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支付凭证、网上退工手续、邮件及附件、情况说明、退工证明、贺艺琼退工材料、任职通知、考勤记录,原、被告均提供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项: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2、被告的解约是否属合法解约。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曾就解约先后出具过2份解约通知及2份退工证明,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21日,但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解约通知并未生效,理由如下:因原告拒绝签收该份通知,被告已予收回通知,故该份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且从之后原告继续工作、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资、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等事实均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尽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但从其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在本案中就此所作的解释来看,原告本身亦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至于退工证明,系属合同解除后所办的退工手续,因2016年9月30日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开具的退工证明并不发生效力,且实际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而系根据2016年10月21日的退工证明于2016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案被告系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解约事由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所需对组织架构、经营岗位所作的调整、设定均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基于此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即符合上述情形,因被告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的调整致原告所在的岗位总裁办高级项目经理不再设立,原总裁办高级项目经理或调岗或与被告协商解约亦印证了前述情况,该情况应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被告积极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向原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对新岗位均不予认同,提出条件之一即新岗位薪酬不能低于原薪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原薪酬系针对原岗位所设定的薪酬,在岗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按原岗位薪酬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基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被告与原告解约,符合法律规定,系属合法解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但依法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金。现被告自愿支付原告85,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代通金,基于该金额已高于原告依法可得金额,且从避免讼累角度考虑,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乔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新宇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愿支付原告乔俊人民币8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