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无业。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在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楼下向张某贩卖价值300元冰毒。后刘某某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经现场检测,刘某某、张某尿检结果为阳性。经鉴定,涉案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净重0.18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