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迪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陈迪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第1718号原告: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镇菁华铺村。法定代表人:汤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迪云,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公司)与被告陈迪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77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地面运输工作,2015年8月20日受伤,具体受伤原因不明。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7日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7764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多年从事运输翻斗车的经验,正常操作不可能会受伤,且其所称致伤经过系正常操作不可能发生的,故被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陈迪云承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受伤事实及裁决情况,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7764元,辩称:1.被告系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且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维持工伤认定;2.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其公司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委会)的文件及安全生产会议记录、陈迪云受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原告内设的安委会对被告受伤事故进行调查,及被告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文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待证事实及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所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地面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湖南××总队医院住院十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派人护理。2015年12月14日,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经本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0日,经长沙市劳动人民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系伤残玖级。2017年1月27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7764元。另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已在2016年4月底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计算,结合被告在仲裁及诉讼中的请求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8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4元/月×8月)32352元;3、停工留薪待遇((4044元/月×8月)32352元;4、住院护理费674元(4044元/月÷30天×10天×50%);5、住院伙食费(10天×10元/天×2人)200元,以上共计12776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陈迪云工伤保险待遇127764元;二、驳回原告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宁乡县瑞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1)住宿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和同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时: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