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华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陈保,许华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8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增茂,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51957********,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陈屋村委会陈屋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原告陈增茂的儿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申请人:梁陈保,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许华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陈增茂与被告梁陈保、许华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桂05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梁陈保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E×××××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限额为20000元;二、冻结担保人庞程存放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帐号为62×××47内的存款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梁陈保已履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增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增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梁陈保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E×××××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限额为20000元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担保人庞程存放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帐号为62×××47内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刚丽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