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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伟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沁园忆江南商务会所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隆兴花园C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忆江南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伟是实际经营者。2015年7月初,经过张伟允许,王二旗(已判刑)带领多名卖淫女在忆江南四楼楼道防盗门里的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忆江南提供结算服务,所得卖淫收入由忆江南和王二旗分成。王二旗联系申嘉军(已判刑)、冯永超(已判刑)到忆江南工作,申嘉军、冯永超负责向客人推销卖淫服务、给卖淫女提供卖淫所需物品,并持卖淫记录单据到四楼吧台,让忆江南服务员将卖淫活动的信息进行登记并输入电脑系统,每天二人中的一人持前一天的卖淫记录单据与四楼吧台服务员和财务部门人员核对。王二旗、申嘉军、冯永超等人每五天到忆江南财务室结算卖淫收入,并给卖淫女分配卖淫所得。在此期间,忆江南的经理闫有利(已判刑)和副经理孟凡林(已判刑)负责到四楼卖淫女的服务区给卖淫女开会,要求卖淫女注意服务态度、安全、卫生等。2015年7月31日,忆江南被公安机关查获,发现忆江南当天组织卖淫14人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二旗、闫有利、孟凡林、申嘉军、冯永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某、李某、何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据、卖淫服务项目单、技师上钟表、综合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作为忆江南的实际经营者,伙同王二旗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关于被告人张伟辩称王二旗找其时说想承包忆江南的按摩服务,其让他找总经理闫有利,其并不知道是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申嘉军、冯永超的供述和证某、李某、张某、葛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忆江南服务员将卖淫活动的信息进行登记并输入电脑,王二旗等人每五天到忆江南财务室结算一次,而且忆江南的现金支取必须经过张伟签字;同时结合同案犯王二旗、闫有利的供述,以及案发时从王二旗身上查扣的技师押金收据,可以证实张伟知道并同意王二旗带领小姐在忆江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伟并非主动招募王二旗到忆江南从事卖淫活动,客观上也没有监督、管理卖淫活动,张伟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伟作为忆江南的实际经营者,在忆江南内提供场所容留王二旗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且由忆江南派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提供结算服务,所得卖淫收入由忆江南和王二旗分成,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认为张伟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组织卖淫的时间、人数、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张伟上诉提出:1、王二旗在忆江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本人并未对卖淫行为本身进行过任何组织、管理等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伟提出其未对卖淫行为本身进行过任何组织、管理等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张伟作为忆江南的实际经营者,知道且同意王二旗带领卖淫女在忆江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且由忆江南派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提供结算服务,所得卖淫收入由忆江南和王二旗分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伟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张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此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作为忆江南的实际经营者,伙同王二旗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闫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