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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志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1,汤某1,王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系被害人汤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系被害人汤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朱当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军,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杀牛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铅山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丽英、陈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宗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汤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当伟,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程丽英、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汤某2生前系被告人王志军的未婚妻,案发前双方共同生活。2016年9月5日早上,汤某2回到其母亲家,王志军打电话让汤某2陪同其赴宴,汤某2未同意,双方在电话中多次发生争吵。当日11时50分许,王志军骑摩托车来到汤某2母亲家里(铅山县湖坊镇枧山村港背村)找到汤某2,双方再次因为赴宴之事发生争吵。王志军先是拉扯汤某2,之后用手掐汤某2脖子,让汤某2随同他赴宴,遭到汤某2反对。随后,王志军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其之前杀牛用的尖刀,回到汤某2身边,抓住汤某2衣领和脖子,威逼汤某2。再次遭到汤某2拒绝后,王志军不顾汤某2妈妈詹某1劝阻与哀求,持刀朝汤某2的头部及上身砍或戳捅。汤某2倒地后,詹某1扑在汤某2身上护住汤某2上半身,王志军就持刀砍戳汤某2下肢及共他未被詹某1护住的身体。期间,詹某1抓住王志军手中尖刀的刀刃,试图夺刀阻止王志军继续砍戳。詹某1呼救,邻居汤某3赶到后试图夺下王志军手中尖刀未果,王志军继续持刀朝汤某2腿部戳。在随后赶到的群众帮助下,王志军被群众控制在现场,直到被民警带离。汤某2当场死亡,詹某1身体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汤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砍刺致心脏破裂死亡;经伤情鉴定,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2、出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3、前科证明;4、新入网受理单、通话清单;5、情况说明四份。关于书证新入网受理单没有盖章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志军没有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关于DNA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扣押尖刀经过的情况说明;6、尖刀一把及照片;7、汤某4(报案人)证言及辨认笔录;8、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9、汤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10、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11、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12、詹某3证言;13、吴某1证言;14、王某2证言;15、傅某证言;16、被害人詹某2陈述;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21、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检查照片;22、视听资料,讯问王志军录音录像光碟五张、询问王某2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询问詹某2录音录像光碟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军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汤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军死刑立即执行,责令被告人王志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0104元,且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残疾人证;2、联名请愿书;3、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票据。被告人王志军对起诉书指控他持刀杀害汤某2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产生的激情杀人,且被告人王志军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后又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军于2016年2月23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与被害人汤某2订婚,订婚后二人便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9月5日早上,汤某2回到其母亲家,王志军打电话给汤某2,要求汤某2中午陪同其家人一块去亲戚家喝满月酒,汤某2不同意,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1时20分许,王志军骑摩托车来到汤某2母亲家里,但大门紧锁,其便回到自己家里。王志军在家里又打电话给汤某2,汤某2仍然不愿意去喝满月酒,两人在电话里再次起争执。11时50分许,王志军又骑摩托车去汤某2母亲家找到汤某2,因是否去喝满月酒之事,双方当面发生争吵。王志军先是拉扯汤某2,之后用手掐汤某2脖子,令汤某2同意随同他去,汤某2仍拒绝。随后,王志军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其之前杀牛用的尖刀,来到汤某2身边,抓住汤某2衣领和脖子,威逼汤某2随同他去赴宴,汤某2拒不同意。王志军不顾汤某2母亲詹某1的劝阻与哀求,持刀朝汤某2的头部及上身猛刺。汤某2倒地后,詹某1扑在汤某2身上护住汤某2上半身,王志军就持刀朝汤某2下肢及其他未被詹某1护住的身体继续猛刺。期间,詹某1抓住王志军手中尖刀,试图夺刀阻止王志军,并大声呼救,邻居汤某3赶到后也试图夺下王志军手中尖刀未果,王志军不顾他人的劝阻继续持刀朝汤某2腿部刺杀。在随后赶到的群众帮助下,王志军的刀被夺下,且被拉到屋子外面控制住。王志军坐在屋子外面打了几个电话交待后事,直到被民警带离。汤某2被王志军砍杀数十刀,全身创口达40余处而当场死亡,詹某1身体受伤。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汤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砍刺致心脏破裂死亡。伤情鉴定意见,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詹某1医院治疗,总花费医药费221元,人身损伤鉴定费700元,汤某1外地务工返程交通费用687.1元,共160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庭审中当庭出示尖刀一把让被告人王志军辨认,被告人确认该尖刀是其杀害汤某2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王志军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军出生于1993年8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汤某4(报案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其跑到汤某2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汤某2斜躺在一楼的客厅地上,头朝客厅左边的上方,双脚朝右边大门方向,汤某2的老公蹲在汤某2右边大腿边上,左手按着汤某2肚子的位置,右手握着一把尖刀,汤某2的母亲詹某1扑在汤某2的上身,汤某2家地上好多血,汤某2老公、詹某2身上也是血,其站在门外对汤某2老公叫不要动了,汤某2老公回了其一句“我今天就要跟她一起死”,王志军边说还一直在用刀在戳汤某2。其看见王志军往汤某2的左边大腿戳了两、三刀,还往汤某2肚子上戳了一刀,其不敢去拉,便拨打110报警。4、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上午11点多,其跑到汤某2家里看到客厅里面一共四人,汤某3、汤某2、詹某1、汤某2的未婚夫,汤某2的未婚夫右手拿着一把杀牛刀跪在地上,左手抓着汤某2胸口的衣服,汤某2躺在地上,脸向天,头向客厅正面的墙,一身是血,眼睛有一点睁开,还在呼气,没有说话,身体没什么反应,汤某3双手抓住汤某2未婚夫的右手小手臂手腕处,詹某1当时趴在汤某2的上半身,喊着“不要杀我女儿”。其跑进客厅,此时汤某2的未婚夫右手拿着杀牛刀的刀柄,刀口向下,还杀了一刀杀进了汤某2的左手大臂中,其和汤某3一起抓住汤某2的未婚夫拿刀的右手,再用双手扳开汤某2的未婚夫右手握刀的手指,把杀牛刀抢了下来,再从客厅跑出来,将杀牛刀藏进了出门右手墙角边的草丛里,藏好刀以后又跑进汤某2家中,汤某3仍抓着汤某2未婚夫的手,其和汤某3一起抓住汤某2未婚夫的右手,汤某2的叔叔王某1跑了进来抓住了汤某2未婚夫的左手,此时来了很多老百姓,大家合力把汤某2的未婚夫从客厅中拉到外面。没多久派出所民警来了,其把藏起来的刀交给了派出所民警。5、证人汤某3的证言及辩论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其走到汤某1家看到汤某1的女儿汤某2躺在地上,詹某1整个人趴在女儿身上,汤某2的未婚夫拿一把尖刀站在汤某2的肩膀边上,其过去抢刀,没抢到刀,汤某2未婚夫弯腰下去在汤某2大腿上扎了两下。其从大厅出来,过了一会看见丁某拿着那把带血的刀出来了。6、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11点多,其跑到汤某2家看到地上有很多血,汤某2斜躺在地上,头朝屋子里面,双脚朝大门方向,汤某2的母亲背朝大门,扑在汤某2的上身,大声哭喊着。王志军手上拿着一把刀蹲在汤某2的头部旁边。其看到丁某伸手拿王志军手中的刀,把刀扔到哪边的草丛里面。王志军的刀被抢之后,用脚踩了汤某2的肚子一两脚。王志军说要跳楼,被百姓拉住,詹某1骂王志军,王志军抓着詹某2的头发说要一起死,然后王志军被大家控制住,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辩论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11点40多,其跑到汤某2家,看到地上好多血,汤某2面朝天躺地上一动不动,詹某1跪在地上,扑在汤某2的上半身,半抱着汤某2,汤某2未婚夫蹲在汤某2身旁,双手握着一把尖刀,刀口斜着朝躺在地上的汤某2戳了两、三刀,汤某3半蹲在汤某2未婚夫身旁,还用双手去抢了刀,此时,丁某也冲进去抢刀,其也进去抢刀了,然后刀被丁某抢下来了,刀被抢后,汤某2未婚夫就说要去跳楼,其拉住了他,并往屋子外面拉,汤某2未婚夫又往汤某2的肚子上踩了两脚,边踩边说“我说了要你死的,再死了吧”,然后丁某进来了,其和丁某一起将汤某2的未婚夫拉到大门外面了。汤某2的未婚夫很镇定,他坐在大门口位置打电话、接电话,电话里说“我老婆被我杀了”,语气淡定。8、证人詹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汤某2被杀后,行凶的尖刀是其交给派出所的。当其接到其老丈人丁某的电话赶到詹某1家时,已经有许多围观百姓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把汤某2的未婚夫带走。有一个人递给其一把带血的尖刀说让其拿给派出所,其在地上捡了一个纸壳或者油纸袋把刀整个包起来了,然后其拿着刀柄的位置在原地等,等派出所的“麻雀鸟”来了就交给了他。9、证人吴某1(外号“麻雀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12点多,湖坊派出所所长费某让其去保护现场并把杀人的刀拿来。其赶紧跑到案发现场,当时有好多老百姓,其就向那些老百姓询问刀在哪里。此时,汤某2的舅舅詹某3就拿着一把尖刀走到其面前,尖刀当时是用一个塑料袋包着的,刀柄没有包着,其就拿着尖刀放到其车子的后备箱,把车子锁好。其就返回案发现场保护现场去了,刑警队来人之后中,其就开车回到派出所,将尖刀交给派出所民警,民警将刀锁进派出所柜子里。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凌晨其像往常一样和王志军起床去杀牛,凌晨4点多,俩人去菜市场卖肉,王志军先走路回家,其卖牛肉卖到上午十点多,把两把尖刀收起放到三轮车座垫下面便骑三轮车回家了。然后其开着拉牛的货车载着傅某和女儿去喝酒了。喝酒途中接到王志军电话说“燕某被他杀了好几刀,人没用了,他自己也想死,要去跳楼,但被别人拉下来,还被打了”,其便开车,先把女儿送回家,然后和傅某开车去汤某2家里。到汤某2家后,看见汤某2躺在地上,汤某2妈妈趴在她身上一直大哭,汤某2一动不动的,王志军坐在大门旁边的地上,他看见其之后,跪在地上给其打拜,说“这世不能孝敬您了”,其当时就对王志军拳打脚踢了,然后王志军便被派出所人带走了。2016年9月7日晚18点45分,铅山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到其家和其一起打开三轮车座垫,里面只剩一把带缺口的尖刀,另外一把尖刀就是2016年9月5日中午在汤某2家看见的那把尖刀。1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晚其便开始叫王志军、汤某2第二天去喝酒,第二天其也多次电话劝汤某2去喝酒,未果,其便同老公王某2、女儿三人去喝酒了。酒席中,老公接到电话说王志军出事了,大家一伙人便赶去汤某2家,路上其接到王志军电话,王志军说“对不起,人没用了”。赶到汤某2家,听到其老公在哭,看到汤某2躺在地上,汤某2的娘趴在汤某2身上,其坐在汤某2的头边上,汤某2已经没气了。12、证人詹某1(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汤某2被其准女婿王志军持尖刀杀害时,其一直在场。2016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湖坊的一家服装厂做事,接到王志军和王志军妈妈傅某的电话,说汤某2不愿意去喝酒。回到家后,听到其女儿和王志军在电话里争执。随后,其在厨房洗菜,听到其女儿与王志军在吵架,其赶紧从厨房出来走向客厅,看到王志军从摩托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有血迹的尖刀走到汤某2面前,其站在王志军身后拉扯王志军,被王志军甩开。然后其看到汤某2被甩倒在地,王志军蹲在汤某2身旁,手拿尖刀朝汤某2的肚子戳下去,其扑到汤某2身上保护汤某2,其很慌乱,王志军拿刀朝汤某2的胸部划了一下,其用双手去抓刀尖,王志军将刀从其双手中间抽出去,然后王志军又朝汤某2的手臂和大腿戳。其扑在女儿身上,替她做人工呼吸,并一直在呼救,看见其邻居汤某4站在大门口的位置,看见他往外跑去叫人。一会儿汤某4的父亲汤某3来了,村里其他人也来了,抢走了王志军手里的尖刀并控制住了王志军。王志军行凶时并没有伤害其,其手上的刀伤是因为王志军在拿刀戳汤某2的时候,其去抢刀,捉住刀口,尖刀刀柄从其手中抽出去而受伤,其脸也是在阻拦王志军时不小心被王志军划掉的。13、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汤某22016年正月订完婚后,其和汤某2就住在其家里。2016年9月4日晚,其妈妈说明天要去其表姐家里喝酒,汤某2私下告诉其不想去。第二天上午,汤某2骑电瓶车回娘家,其便打电话给汤某2,让汤某2和其一块去喝酒,汤某2电话里拒绝了,两人在电话里起了争执。大概11点20多的时候,其做完牛场里的事,回家后再次打电话给汤某2。电话接通后,汤某2仍不同意去喝酒,其便骑踏板摩托车去汤某2家里,但汤某2家里没人,其便回自己家里。其在家里再次打电话给汤某2,汤某2说她在自己家里,俩人在电话里再次起争执,其便再次骑摩托车去汤某2家里。其将近中午12点的时候到汤某2家里,看见汤某2躺在她家一楼客厅的摇椅上玩手机,其和汤某2的妈妈都劝汤某2去喝酒,汤某2仍然拒绝,其就抓着汤某2的手臂往屋子外面拉,汤某2将其手甩开,其马上用左手去掐住汤某2的脖子往进门的右边墙上靠过去,把她按到墙上之后大声说,“要不要过日子,不过日子就一起死掉去”,汤某2仍然拒绝去。然后,其把手松开,快步走到摩托车旁,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那把杀牛的尖刀,拿着尖刀,朝汤某2走去,汤某2的妈妈站在汤某2前面。其右手握尖刀,刀尖朝地,左手掐汤某2的脖子,汤某2和她妈妈都抓其左手,汤某2一直躲避,其一直跟着她的脚步逼过去,期间大声且多次问她是否去喝酒,汤某2仍然拒绝去。此时,汤某2被其掐着逼到其左手边的墙上,其把右手上的尖刀举起来了,最后一次问她是否去,汤某2仍然拒绝,其又问了很多次,汤某2仍然不同意。此时,其想到了汤某2的种种行为,包括坏脾气、出轨等,其愤怒了,松开左手,马上用左手去抓她的衣领往其这个方向拉了一下,然后右手举起尖刀,用尖刀的刀身朝汤某2的左边头部砍了一刀,汤某2的妈妈就用手拉抓其拿刀的手,但汤某2的妈妈很矮,只抓住其右手小手臂的位置。汤某2的妈妈大声呼叫来人啊,其将汤某2的妈妈推开,又问汤某2去不去?汤某2没说话,其用右手握着的尖刀朝汤某2的左边胳膊砍了一刀,其左手抓着汤某2的胸前的衣服,汤某2的双手一直抓着其左手。汤某2的妈妈来拉其握刀的手,被其甩开,并又朝汤某2的头部和身上砍了几刀,汤某2脸部朝上倒地,她头部朝着客厅,脚朝大门方向。汤某2的妈妈抱着汤某2的上身,汤某2嘴里喊着妈妈,其便拿刀去砍汤某2的下身。她妈妈挡着汤某2下身的时候,其就砍汤某2的上身,汤某2的妈妈来拦其,其便拿刀砍了汤某2的两只手,此时,汤某2的妈妈来抢刀,其没力气了,刀被汤某2的妈妈抢走,她妈妈一直在喊来人啊。汤某2妈妈抢了刀之后在其面前划了一下,其脸部被划伤,其就又赶紧抢回刀,朝汤某2的头上砍了一刀,此时,有一名年纪约七十岁左右的老年男子进门将刀抢走。刀被抢走后,其用脚在汤某2肚子上蹬了一脚。此时,有好几个人进屋,汤某2的妈妈说要其和其妹妹抵命,其便站起来抓汤某2妈妈的头发说一起去死,当时其便被许多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随后,其爸爸来了,其被带到湖坊派出所。1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某(刑)鉴(法)字[2016]S090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死者汤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砍刺致心脏破裂死亡。15、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6]临鉴字第10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詹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6、铅山县湖坊镇王志军故意杀人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5日14时02分至17时10分,铅山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铅山县湖坊镇枧山村下港港背汤季远家,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血迹若干、两件衣裤,一件纱衣。17、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法)鉴(物)字[2016]DD81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汤某2阴道擦拭物上未检出精斑;送检的王志军衣服上检出人血迹,经检验,15个STR分型支持为詹某1所留;送检的厨具刀、现场白色衣服、花色短衣裤、汤某2衣服、现场血迹擦拭物上检出人血迹,经检验,15个STR分型支持为汤某2所留。18、关于DNA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法)鉴(物)字[2016]DD81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所阐述的送检的厨具刀即本案作案工具尖刀。19、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火车票、汽车票等票据,证明被害人詹某1医院治疗,总花费医药费221元,人身损伤鉴定费700元,汤某1外地务工返程交通费用687.1元,共1608.1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因被害人汤某2没有陪同其到亲戚家喝满月酒,而持杀牛用的尖刀将被害人砍杀数十刀,致全身创口达40余处而当场死亡,且在被害人家里,其母亲用身体阻拦哀求下仍砍杀被害人,被告人王志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军有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王志军杀人后,被赶来的当地群众控制在现场,王志军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后被公安干警带走,被告人王志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本案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王志军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王志军的罪责,因此,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的医药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丧葬等相关后事,因是由被告人家人处理,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志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汤某1所花费的医药费221元,人身损伤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687.1元,共计人民币160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真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