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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储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储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52号原告:王建国,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福兴,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储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储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福兴返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储福兴返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335,25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000元本金,18%年利息36,000元,原告当日转账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一年利息36,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又支付2014年利息36,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一年期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23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被告各出资500,000元、案外人钱某某出资200,000元现金及其他固定资产,三人合作生产经营电瓶,后因缺乏经验经营失败。经三方清算,每人分的剩余资产235,250元。因案外人钱某某尚欠原告其他借款,故将其名下100,000元剩余资产转给原告,故原告分得剩余资产335,25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335,250元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35,250元。后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2014年利息,之后一直未付款。2015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结算为本金及利息共计395,598元并约定欠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储福兴辩称,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三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分别出资500,000元,案外人钱某某出资200,000元。由于钱某某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担心钱某某没有偿债能力,故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于朋友间的情谊和企业经营需要,便同意出具借条。原告实际出借了200,000元用于经营,借条上的36,000元是预扣利息。2015年3月因原告要求,被告续写借条,被告没有法律意识,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时原、被告及钱某某均在场。2014年原告收到的利息款是钱某某支付。年利率是原告与钱某某口头约定的按18%计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也没有写入借条。资产转让的借款是同一个合作中产生的事情,经营结算是事实,其中100,000元的钱款是钱某某归还之前所提到的出资200,000元的欠款。2015年1月,被告续写的欠条所包含的利息应该是按原告要求计算所得,签字时内容是原告事先拟定的,被告没有多想就签字了。对于本金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没有还款义务,是原告与钱某某的借贷纠纷。对于资产转让产生的欠款335,250元,被告无异议,但只同意归还本金。被告未支付过这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账户交易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清算草稿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三方合作经营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各投资500,000元,案外人钱某某以固定设备投入为主以500,000元为上限。二、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三、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335,25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95,598元并约定欠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应由实际借款人钱某某负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将依法酌情支持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由投资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1日的欠条中重新确认的欠款金额包含了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本金335,25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欠条明确了归还期限,故本院将依法酌情支持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储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欠款335,2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6元,由被告储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