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吴国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吴国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兴,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诉被告吴国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兴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266.3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5日,利息19,410.61元,滞纳金17,325.23元)总计90,002.19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吴国兴因需向原告提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原告经审查通过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32×××85,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又多次临时调额。最高额度调制8万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今已逾期多期。截至2106年6月15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266.35元,利息19,410.61元,滞纳金17,325.23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吴国兴的欠款系统截屏,显示被告吴国兴于2016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266.35元,利息31,107.41元,滞纳金17,325.23元。被告吴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利息及其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计算;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证明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266.35元,利息31,107.41元,滞纳金17,325.23元,合计100,698.99元。被告吴国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吴国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持卡消费却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因无法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一次性偿还截止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2,266.35元,利息31,107.41元,滞纳金17,325.23元,共计,100,698.99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计算;(2016)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由被告吴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