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璐与赵书兴、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赵书兴,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王璐,赵书兴,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092号原告:王璐,女,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兴,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五道河上五道区。.被告: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30号-0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86384148W。法定代表人:高长柱,经理。原告王璐诉被告赵书兴、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被告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兴、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36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6时50分许,赵书兴驾驶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达大街交口时遇信号灯红灯继续行驶时与沿泰达大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曲龙驾驶的冀G×××××冀J×××××华菱之星牌大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乘车人王璐、谭宜光、黄沛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璐不承担责任。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所有人为客运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67.72元、护理费12468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6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客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转账协议、护理协议、票据等证据。被告赵书兴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6时50分许,赵书兴驾驶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达大街交口时遇信号灯红灯继续行驶时与沿泰达大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曲龙驾驶的冀G×××××冀J×××××华菱之星牌大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乘车人王璐、谭宜光、黄沛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治疗61天。2016年8月29日,原告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510元。上述医疗费16267.72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757.72元、61天的护理费12468元、现金6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腰围保护1个月,1月后复查。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述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璐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340元。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赵书兴系司机。原告系该车的乘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为赵书兴为客运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观过错明显,应当与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赵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267.72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51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标准是10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的营养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提供支付61天护理费的票据,因此,该项诉请,基于被告已经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1天,主张补助费6100元,属合理范围,纳入损失赔偿范围。5.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126天的误工费,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提供误工证明,经本院释法后仍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减少收入损失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234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4352元。因客运公司已经垫付6000元,扣除垫付部分,客运公司需赔偿原告78352元。被告赵书兴应就客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璐人民币78352元;二、被告赵书兴就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承担178元,由被告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赵书兴承担64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6.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7.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8.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