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某1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1,男,住景谷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1酒后到景谷县景谷镇文召村谢某1家找其儿子付某2。因谢某1家房门紧锁,付某1敲门无人应答,便翻墙爬入院内,发现谢某1家中无人,付某1进入谢某1家客房,见客房内堆放着结婚用品,便认为是其前妻谢1的嫁妆,遂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褥点燃后离开,导致谢某1家一楼客厅及财物被烧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1酒后到景谷县景谷镇文召村谢某1家找其儿子付某2。因谢某1家房门紧锁,付某1敲门无人应答,便翻墙爬入院内,发现谢某1家中无人,付某1进入谢某1家客房,见客房内堆放着结婚用品,便认为是其前妻谢1的嫁妆,遂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褥点燃后离开,导致谢某1家一楼客厅及财物被烧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1的基本信息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4时30分,将被告人付某1传唤到案的事实。3、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有饮酒情况。4、销货明细单、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5、视频监控拍摄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1于2016年12月5日经过景谷镇笼抗山卡口视频监控抓拍照片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间。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景谷镇文召村谢某1家。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进行提取,并随案移送。8、被害人谢2、谢某1、谢某2的陈述,共同证实当天家人不在家,后接到电话说家里着火,后回家看到被烧毁的情况。9、证人范某某、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谢某1家起火并一起去灭火的事实,事先听到付某1的叫骂声音和摩托响的事实。10、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与辩解,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家庭情况,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审 判 员  叶德敏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