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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与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051号原告: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机电城8B-15号。负责人:陈龙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新民,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经济开发区永业生物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贵恒,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宏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永晟经销部)与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富民公司)、第三人张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晟经销部负责人陈龙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第三人张宏斌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晟经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2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赊取货物价值人民币几十万元,直至今日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12286.4元。原告多次讨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推诿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12286.4元。被告永业富民公司与第三人张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证据一《汇款凭证2张》,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永业富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分两次汇款,共计32000元(17000元+15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销货清单17张》,该证据有第三人张宏斌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配件及设备总计价值为112286.4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明,被告永业富民公司多次从原告永晟经销部处购买配件及设备,总计价值为112286.4元。被告永业富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分两次汇款,共计32000元。第三人张宏斌系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保护。原告永晟经销部要求被告永业富民公司偿还欠款,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告永业富民公司多次从原告永晟经销部处购买配件及设备,总计价值为112286.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富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分两次汇款,共计32000元,故被告永业富民公司应支付原告永晟经销部货款80286.4元(112286.4元-32000元)。因第三人张宏斌系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张宏斌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货款80286.4元。二、第三人张宏斌不承担本案责任。三、判决驳回原告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回民区永晟阀门砂轮五金机电经销部承担726元,由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文俊代理审判员  贾艳鹏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