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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成国与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国,刘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398号原告:黄成国被告:刘海青本院在受理原告黄成国与被告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海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阜阳市颍泉区,且合同履行地在阜阳市颍泉区,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阜阳市颍泉区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阜阳市颍泉区,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海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