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杜新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杜新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中段西侧。负责人:穆东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建,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弘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新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被上诉人杜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杜新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杜新建负担。事实和理由: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合同、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等书面证据,上面均有杜新建的亲笔签名。杜新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险条款的阅读没有障碍,对其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且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均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杜新建的注意。同时,销售人员也证实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全面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杜新建对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以杜新建不予认可为由不认可电子投保单的效力,明显是在偏袒杜新建。杜新建辩称:1、××。2、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业务员系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3、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应在保险犹豫期内进行回访,但该公司没有回访,甚至不清楚保险合同上的签名是谁所签,更不用说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4、××比较严重,只能到省级医院治疗,××已花费了十几万元,××在床,行动不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杜洪山以杜新建为××保险,保单号为2014-412828-478-01500165-7。2014年1月4日,杜洪山交纳一年保险费用438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7月28日杜新建因病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髂窝脓肿、腰椎结核,住院23天。2014年9月29日,杜新建再次入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感染、右侧股骨头坏死,住院35天。审理中,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对于该确认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杜新建不予认可,且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销售人员处的签名均系一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向杜新建及投保人就本案中保险条款尽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定义使用规范》中第2.4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过本规范3.2规定的范围,经诊断杜新建病情为:右侧髋关节感染、右侧股骨头坏死,该病情不符合该规范中3.2重大××保险的除外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杜新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杜新建所患××,其不应该赔偿的问题,××的种类及定义,但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杜新建不认可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辩称的告知事实,故对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本案杜新建的病情不符合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重大××保险的××定义使用规范》3.2规定的重大××保险除外责任的情形,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保险金,故杜新建要求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支付重大××保险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新建支付重大××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二审提交电子投保确认单及销售人员报告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杜新建质证意见为:1、电子投保确认单是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同时确认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销售人员报告书是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销售人员书写,××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杜洪山与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保险人杜新建所患××的问题。本案中,杜新建所患××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感染、右侧股骨头坏死后,在该院住院治疗长达36天,××灶清除术”、两次“右侧髋关节慢性溃疡修复术”,住院期间花费巨大,且出院后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定义使用规范》中第2.4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过本规范3.2规定的范围,经诊断杜新建病情为:右侧髋关节感染、右侧股骨头坏死,该病情不符合该规范中3.2重大××保险的除外责任的情形。××保险金责任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条款,将该公司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变相免除或者减轻了该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显示,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在杜洪山投保时,××条款以区别于一般条款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杜洪山注意的提示,且仅凭电子投保确认单及销售人员报告书,××条款向投保人杜洪山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上诉称其对上述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杜新建支付100000元重大××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