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2016执804号之一宋某某终结裁定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旺前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旺前某公司。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旺前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鄂06**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执行人旺前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旺前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旺前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