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德才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3刑初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德才,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住伊春市带岭区。因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看守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德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闫德才以自家收购白桦树枝条为由,由其妻子联系温丙太、于连臣等人为其撅白桦树枝条。3月11日7时许,闫德才开车拉着温丙太、于连臣、于泽江等8人(均已判刑)伙同温春林(已判刑)来到带岭区永翠林场332林班内,闫德才和温春林各拿一把油锯在第二现场盗伐白桦树110株。温丙太、于连臣、于泽江等人砍树条、撅树枝,打捆装车,后闫德才开车将人拉回红星村,温春林开四轮车把白桦树枝条运回闫德才家。3月12日被告人闫德才、温春林等人来到第二现场处,砍树条、撅树枝,打捆装车,后运回闫德才家。3月13日闫德才等人再次窜入该林班,闫德才使用油锯在第三现场处盗伐白桦树83株,温春林等人打捆装车下山时被林政局工作人员查获,四轮车和油锯被扣押,闫德才用自家的货车将人接回红星村,后逃跑。经技术证明:闫德才两次参与盗伐白桦树193株,立木蓄积34.3830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德才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德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闫德才以自家收购桦树枝(条)为由,由其妻子董某某联系被告人温春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温丙太(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连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付国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闫玉芹(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刘玉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泽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纪朝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张喜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秀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其撅树枝(条)。2016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温春林、温丙太、付国君、于连臣、闫玉芹、刘玉霞、于泽江、纪朝阳、张喜玲9人在闫德才家集合,闫德才驾驶福田牌货车将温丙太、付国君、于连臣、闫玉芹、刘玉霞、于泽江、纪朝阳、张喜玲8人拉到带岭区北四公里坟地“锁道”处,温春林驾驶雷沃m254四轮车携带油锯跟随。到达“锁道”处后,闫德才从温春林车里拿出油锯和温丙太、付国君、于连臣等8人换乘温春林驾驶的四轮车,绕过“锁道”来到带岭林业实验局永翠经营林场332林班内,在第一现场发现已有被他人伐倒的白桦树,于是温丙太、付国君、于连臣、闫玉芹、刘玉霞、于泽江、纪朝阳、张喜玲上前砍桦树枝、用手撅树(条)。闫德才和温春林各拿一把油锯来到332林班内第二现场处,用油锯盗伐白桦树110株。闫德才盗伐后下山离开,温春林又和温丙太等8人一起砍树枝(条),并用布条打好捆,装在温春林的四轮车上。后温丙太等8人坐温春林的四轮车回到“锁道”处,闫德才在“锁道”处将他们拉回红星村,温春林驾驶四轮车把树枝(条)运回闫德才家。2016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温春林、温丙太、于泽江、付国君、于连臣、纪朝阳、闫玉芹、刘玉霞8人在闫德才家集合,温丙太等7人乘坐闫德才驾驶的货车,来到带岭区北四公里坟地“锁道”处后闫德才开车离开。温丙太等人又换乘温春林的四轮车来到332林班内第二现场处,温春林、温丙太等8人砍、撅11日闫德才、温春林盗伐过的白桦树的树条、树枝,打捆装满车后下山。闫德才开车在“锁道”处将温丙太等人拉回到红星村,温春林驾驶四轮车把树枝(条)运回闫德才家。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温春林、温丙太、于连臣、付国君、刘玉霞、闫玉芹、于秀芬7人在闫德才家集合,温丙太等6人乘坐闫德才驾驶的货车来到带岭北四公里坟地“锁道”处,闫德才从车里拿出一把油锯步行上山,在332林班内的第三现场处用油锯盗伐白桦树83株。闫德才盗伐后下山,温丙太等人开始砍闫德才刚盗伐的白桦树枝(条)。约十多分钟,温春林驾驶四轮车来到山上后与温丙太等人一起砍树枝(条),又将树枝(条)打捆装车,下山时被伊春市带岭区资源林政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油锯1台、四轮车1辆。闫德才将人接回红星村后逃跑。经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证明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永翠林场332林班被盗伐白桦树210株(其中17株系他人盗伐),立木蓄积35.2927立方米;其中闫德才两次参与盗伐白桦树193株,立木蓄积34.3830立方米。被告人闫德才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福田牌货车1辆、5200型红色油锯1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德才盗伐林木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温春林、温丙太、于连臣、付国君、闫玉芹、刘玉霞、于泽江、纪朝阳、张喜玲、于秀芬撅树枝,但并不知道他们盗伐林木,也没参与盗伐;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巡护时发现带岭林业实验局永翠经营林场332林班有大量白桦树被盗伐;4、证人温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他和闫德才各拿一把油锯上山,在山上就发现有已伐倒的白桦树,他伐一些树木后油锯坏了,闫德才伐了许多。后闫德才下山,他就和温丙太等人一起撅树枝,砍树条,后又打捆装上他的四轮车,温丙太等人坐他的车回到“锁道”那,闫德才在那接他们回到红星村,温春林开车把树枝条运回闫德才家。温春林就伐了一次,第二天和第三天只是和温丙太等人一起撅树条和开车把捆好的树条运回去。5、证人温某2、付某某、于某1、闫某某、刘某某、于某2、纪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看到闫德才和温春林在放白桦树;3月13日,闫德才一人又放一些白桦树的事实;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和温春林等人一起上山,看见闫德才和温春林各拿一把油锯去放树了,温春林放十多分钟后,和她们一起撅树枝,闫德才放了二十多分钟,放完后说不够就去里面撅,然后拿着油锯下山了。她看到闫德才和温春林放树,怕出事,第二天闫德才找她,她就没去;7、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上山撅树树时,听到有油锯声音,不知道是谁放的树,后来听同村的人说是闫德才用油锯放树了。8、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材料、自首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闫德才于2017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证实,闫德才盗伐地点位于带岭永翠林场332林班,盗伐现场分为三个区域,第一区域现场内发现17株白桦树被盗伐,第二区域现场内发现110株白桦树被盗伐,第三区域现场内发现83株白桦树被盗伐及各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10、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证明证实,带岭永翠林场332林班被盗伐白桦树木合计210株,立木蓄积35.2927立方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德才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闫德才供述:2016年3月11日早,我开车拉着温丙太等人伙同温春林来到带岭区永翠林场332林班内,到那就看到已有被他人伐倒的白桦树,于是温丙太等人上前砍桦树枝、用手撅树(条)。我和温春林各拿一把油锯来到332林班内第二现场处,用油锯盗伐了白桦树,伐完后我就下山了,温春林和他们一起撅树枝(条),打捆装车,下午我去把人接回来,温春林开车把白桦树枝(条)运回我家。3月12日,我开车将温春林、温丙太等人送到公里坟地“索道”处,他们上山去撅树枝,我开车就回来了,下午将他们接回。3月13日,我们又来到332林班内第三现场处,我用油锯伐了一些白桦树,伐完后我就下山回家了。下午于连臣打电话说林政科上来人了,装满树枝的四轮车被当场扣押了。案发后,我就躲到铁力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德才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并予以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德才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德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福田牌货车1辆、5200型红色油锯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闫德才盗伐白桦树193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庶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迟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