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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行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成再与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再,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21行初161号原告曾成再,男,1979年1月19日生,彝族,贵州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系水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一大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治临,系该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强,系该大队特勤中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中凯,系该大队秩序中队中队长。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圣,系该支队支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靖君,系该支队法制科科员。原告曾成再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成再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强、周中凯,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曾成再不服,向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曾成再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凤凰新区天波楼下延伸路段约600多米处(市三中背后)的云南工地,为贵B×××××号小型轿车安装车牌号时,一名声称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法人员(杜协警)在没有告知身份和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说原告安装的车牌号不合格,叫原告将车牌卸下给他重新找专业人员安装。当时原告按照杜协警要求将车牌卸下。该协警就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临时牌照及车牌收扣,并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并记12分;同时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在未查明事实、未支持原告理由、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综上,原告认为,停放20多分钟且悬挂好贵B×××××号车牌的小型轿车,与民警执勤的平台车相距200米远。贵B×××××号车车主李某1及李某2等系吉利车行人员,故意将未悬挂车牌号的车辆承租给原告。李某1、李某2等人与被告直属一大队工作人员吴强、杜某等人联合对原告实施处罚,从中谋取利益。被告直属一大队凤凰中队民警吴强带领4名队员在凤凰大道景新花园至天波楼山下延伸路段设卡查缉贵B×××××号车。被告直属一大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未悬挂好车牌是租车行的全责,原告作为租车人不应当受罚。二被告不经法定程序,没有正确依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复议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成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直属一大队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简易行政处罚决定及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002958号吉利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2、贵B×××××行使证,证明被告处罚的贵B×××××车辆是向吉利汽车租赁行临时租用的车辆,租赁行提交了行驶证,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该车未悬挂牌照前临时牌照是否到期原告不知情,租赁公司也未尽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直属一大队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有多项空缺,租车时间有修改痕迹,车辆号牌也有修改痕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处罚的是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是机动车驾驶员而不是租车行。第四组证据:光盘3张,证明租赁公司与交警队有联系,联合起来侵害原告的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直属一大队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从录音方面可以证实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的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被告与租赁行没有任何的联系;被告市交警支队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光盘中所陈述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直属一大队辨称:一、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公安交通民警执勤执法程序符合规范。2016年5月12日下午,我大队凤凰中队民警吴强带领4名队员在凤凰大道延伸段设卡查缉交通违法车辆。当天16时许,执勤人员发现由市三中方向开来一辆棕色无牌面包车(系原告曾成再驾驶车辆),队员杜某使用交通指挥手势示意该车靠边接受检查。该车发现前方有交警在查缉违法车辆,不但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还占用对向车道左转将车停在市三中凤凰校区食堂施工工地门口,队员杜某上前查看该车情况,发现该车临时号牌已过期,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该车号牌(贵B×××××)摆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队员杜某立刻将该情况汇报带班民警吴强。吴强带领队员上前查看该车情况,并口头询问了驾驶员曾成再该车的基本情况,确认驾驶人曾成再系“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对现场拍照取证。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建议维持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结合现场收集的证据,原告曾成再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通民警吴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决定,同时开具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曾成再看到开具的处罚决定单据后找各种理由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拒绝在处罚决定单据上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凭证。被告直属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交警支队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曾成再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指认照片4张,证明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交警支队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6年11月16日对杜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市交警支队表示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辨称:一、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曾成再作出的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5月12日下午,直属一大队民警吴强带领4名队员在凤凰大道延伸段设卡查缉交通违法车辆。当天16时许,执勤人员发现由市三中方向开来一辆棕色无牌面包车(系原告曾成再驾驶车辆),队员杜某使用交通指挥手势示意该车靠边接受检查,该车发现前方有交警在查缉违法车辆,不但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还占用对向车道左转将车停在市三中凤凰校区食堂施工工地门口,队员杜某上前查看该车情况,发现该车临时号牌已过期,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该车号牌(贵B×××××)摆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杜某立刻将该情况汇报带班民警吴强,吴强带领队员上前查看该车情况,并口头询问了驾驶员曾成再该车的基本情况,确认驾驶人曾成再系“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对现场拍照取证,并按法定程序向原告曾成再开具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曾成再以各种理由称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车辆租赁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拒绝在处罚决定单据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2016年5月18日,原告曾成再到钟山区碧云路与龙井路交叉路口交警岗亭处,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吴强索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保证原告的诉权,民警吴强再次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曾成再。二、该案审查程序合法有效。2016年7月13日,原告曾成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采取查看视听资料、书面审查文书、听取曾成再和直属一大队的书面及口头意见的形式,对该案予以全面认真的审查,因该案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的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支队领导批准,对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10月11日,经审查后认为,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曾成再驾驶一辆棕色无牌面包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存在,直属一大队以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处以记12分、罚款1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我支队决定依法维持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直属一大队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8条、31条,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直属一大队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审批表;5、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当,对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无异议;被告直属一大队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贵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凤凰大道景新花园路口至天波楼山下路段50米处施行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第五组证据:光盘1张,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复议申请的受理、延期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从2016年4月19日就已经拿到贵B×××××车牌,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在2016年5月12日直属一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原告驾驶该车时临时号牌已过期,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租用他人车辆,是否有临时牌照,临时牌照是否过期,原告不知情,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直属一大队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3、0×958号吉利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上无出租方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4、贵B×××××行使证,说明了该车所有人为李某1。5、光盘3张,该光盘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直属一大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原告曾成再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指认照片4张,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2016年11月16日对杜某询问笔录,该被询问人虽然与被告直属一大队有利害关系,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8条、31条,说明了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1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审批表、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光盘1张,该光盘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从租车行租赁一辆五菱牌面包车。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曾成再租车期间,租赁公司将贵B×××××号牌交给原告,并要求其安装车牌。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曾成再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便驾驶该五菱牌面包车从市交警支队往凤凰新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大道景新花园路至天波楼山下路段50米处,被被告直属一大队民警拦下。当天,被告直属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曾成再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当场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曾成再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六公交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曾成再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告直属一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李某1、李某2等人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工作人员吴强、杜某等人联合对原告实施处罚,从中谋取利益”,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原告曾成再驾驶贵B×××××五菱面包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受理原告曾成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成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成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审 判 员  杨福霞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俊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