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住抚顺市望花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23时许,接到女朋友江某某的电话,称其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网特隆”网咖内,被鲁某某辱骂。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一同来到该网咖一楼,王某某与鲁某某发生口角,鲁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一拳,后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用拳脚对鲁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击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四人带离现场。经鉴定:鲁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伤后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疗39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左肘外伤,胸外伤,右4、5、11、12肋骨骨折,颌面部复合伤,发生医疗费18649.54元、误工费7270.05元、护理费3967元、伙食补助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合理经济损失34,612.5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表明案件的侦破情况;报警登记表及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打伤的事实;证人李某某、佟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殴打鲁某某的事实;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鲁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处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四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127元/365天*39天=3967元)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50元*39天=1950元)计算。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治疗费10万元因没有相关医院证明,故无法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4612.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被害人的两处轻伤上诉人都参与了欧打,上诉人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对其他三被告人量刑过重;2、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未区分四被告人责任大小;3、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一审未认定从犯;2、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原因在于被害人所要求的数额太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在四上诉人家长的请求下,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家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4612.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现四上诉人家长自愿代四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鲁某某人民币34000.00元。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对四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表示谅解,放弃对四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并撤回本案民事告诉。协议达成后,又得到了四上诉人的确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其对四上诉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四上诉人均提出一审未区分主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打击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的伤均与每一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难以分清被害人的伤具体由哪一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故一审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妥。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经审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鉴于二审期间,四上诉人的家长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鲁某某对四上诉人表示谅解。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对四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忠翠审判员 陈征南审判员 李依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