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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东升、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东升,钱卫国,廖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5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卫国,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廖国芳,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王东升因与被申请人钱卫国、一审被告廖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许文林,被申请人钱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升申请再审称,1.2010年7月l8日钱卫国书写的,王东升落款的欠条,实质上是王东升向钱卫国出具的对“大英王华欠钱卫国6100元。大写陆仟壹佰元现金属王强所有,车过户之日王华给后还王强”内容的确认,其他内容均为钱卫国在王东升不知情的情况,利用书写时留下的空白自行填写。另外,该欠条经过笔迹鉴定,虽然鉴定为同期书写,但同期只能认定在半年内,并且《欠条》的两段内容并非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二审法院在该份证据真实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且在钱卫国未提交其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便依据这份具有严重瑕疵、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的《欠条》认定王东升已经收到钱卫国18.5万元还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的35万元的性质实际上为杜天均和王东升合作工程的利润款,一、二审法院对杜天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从证据效力上讲,应当高于钱卫国自行提交的《说明》,且该《说明》的内容存在胁迫、威胁证人的情形,已被其书写人杜天均自行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35万元是归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的35万元,王东升和杜天均都认同为巴中防洪工程项目的利润款,即便工程在2011年完工,但不影响工程利润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形成,王东升与杜天均双方合法自愿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对已经清晰的事实,二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该35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钱卫国所欠款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钱卫国辩称,1.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指向统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2010年7月18日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2.钱卫国与王东升之间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且不论杜天均是否向王东升偿还借款,均与钱卫国无关,同时,钱卫国亦有权向王东升主张未抵销的余额8.8万元。3.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结合社会常理完全可以确认该35万元为杜天均向王东升偿还的欠款。4.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该35万元应当抵充先到期债务,即优先偿还欠款也并无不当。5.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王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卫国、廖国芳立即归还王东升借款共计53万元及履行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卫国、廖国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卫国与廖国芳系夫妻关系。王东升曾用名王强。王东升、钱卫国有一共同的朋友名为刘学,钱卫国曾借刘学30万元,后刘学又借王东升22万元。2010年3月6日,三人协商同意由钱卫国直接还王东升22万元,故2010年3月6日,钱卫国向王东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立据人:钱卫国。”王东升、钱卫国另有一共同的朋友名为王和洲,王和洲曾向王东升借款,后2010年10月5日,经王东升、王和洲、钱卫国三人协商,王和洲欠王东升的借款由钱卫国代为偿还,于是钱卫国再向王东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注:委托王强收杜天均处账398000大写叁拾玖万捌仟元正,收到后互抵账。立据人:钱卫国。”钱卫国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上半部分载明:“今欠王强现金3.5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注2010年7月18日以前钱卫国在王强处(22万)借据作废。”隔行又书:“另注大英王华欠钱卫国6100元。大写陆仟壹佰元现金属王强所有,车过户之日王华给后还王强。”该内容下方载有“属实”字样及王强签名。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部分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通常判定在半年以内),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具体间隔时间作出进一步判断”。王东升于2011年7月17日给杜天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天均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立条人:王强”。杜天均在一审法院陈述:该35万元确实为分给王东升的工程利润款,其欠钱卫国的39.8万元的债务还没有偿还。因钱卫国、廖国芳未偿还借款,王东升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钱卫国、廖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钱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东升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1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东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王东升负担1550元,被告钱卫国、廖国芳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钱卫国、廖国芳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王东升负担。钱卫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东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借条》载明的31万元中的27.5万元系王和洲对王强的借款,该款已转由钱卫国偿还。案涉巴中污水处理项目于2011年完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案涉债务金额问题;案涉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问题。钱卫国向王东升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首先,关于钱卫国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两份《借条》均系债务移转形成,一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审理并应释明法律关系的主张,因钱卫国与王东升约定将移转债务转为借款关系,系双方合意,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对钱卫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具体金额问题。针对22万元的借款,结合2010年3月6日《借条》和2010年7月18日《欠条》载明内容,钱卫国已向王东升偿还了部分借款,仅欠3.5万元;针对31万元的借款,结合王和洲的证言以及22万元借款未还的金额,能够认定31万元借款是由王和洲移转的27.5万元债务和2010年3月6日《借条》尚欠的3.5万元组成。最后,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王东升和杜天均的陈述能够证明杜天均已向王东升支付了35万元的事实。在杜天均认为其除欠王东升案涉39.8万元外,还有工程利润款应当支付的情况下,王东升认可巴中污水处理工程于2011年完工,即利润款的支付时间在工程完工后,而钱卫国向王东升出具31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5日,即双方债务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5日,早于工程利润款发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规定,即使存在工程利润款且未支付的情况下,杜天均已支付的35万元也应当抵充先到期债务,即本案王东升向钱卫国主张的31万元,抵充后钱卫国与王东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东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东升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7月18日的《欠条》是否真实;2、2010年10月5日《借条》中的表述是否构成债权转移;3、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3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关于2010年7月18日《欠条》的真实性问题。2010年3月6日,王东升、钱卫国、刘学通过协商,由钱卫国偿还刘学欠王东升的22万元,钱卫国向王东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立据人:钱卫国。”2010年7月18日钱卫国出具《欠条》一张,上半部分载明:“今欠王强现金3.5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注2010年7月18日以前钱卫国在王强处(22万)借据作废。”隔行又书:“另注大英王华欠钱卫国6100元。大写陆仟壹佰元现金属王强所有,车过户之日王华给后还王强。”该内容下方载有“属实”字样及王强签名。对于该《欠条》,王东升主张签字确认的仅仅只有“大英王华欠钱卫国6100元。大写陆仟壹佰元现金属王强所有,车过户之日王华给后还王强”这部分内容,其余部分是钱卫国后来添加的。钱卫国主张整个《欠条》都是当时形成的,并由王东升签字确认,是真实的。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部分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通常判定在半年以内),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具体间隔时间作出进一步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为钱卫国事后添加的情况下,不能仅仅认为该“属实”只针对下半部分内容,而应为对《欠条》所载全部内容的认可。因此,钱卫国主张2010年7月18日向王东升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0年10月5日《借条》中的表述是否构成债权转移的问题。2010年10月5日,经王东升、钱卫国、王和洲三人协商,王和洲欠王东升的借款由钱卫国代为偿还,钱卫国向王东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注:委托王强收杜天均处账398000大写叁拾玖万捌仟元正,收到后互抵账。立据人:钱卫国。”对此,钱卫国主张已经将自己对杜天均享有的39.8万元债权已经转移给王东升,应该由杜天均偿还31万元债务。王东升主张钱卫国只是委托自己向杜天均收款,收到后才互抵账,并不构成债权转移。从《借条》的字面表述来看,钱卫国委托王东升代收其在杜天均处39.8万元的债权,王东升收到39.8万元后才与钱卫国欠其的31万元互相抵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此,钱卫国与王东升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即钱卫国作为委托人,王东升作为受托人,钱卫国委托王东升代收其在杜天均处39.8万元的债权,收到后与31万元互相抵账,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王东升不是杜天均的债权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债权转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在本案中,王东升、钱卫国对杜天均曾经支付给王东升35万元款项的事实都无争议,只是对35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王东升主张杜天均支付的35万元款项是其与杜天均承建巴中污水处理工程分得的利润。钱卫国主张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的35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对此,杜天均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支付给王东升的35万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在201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对杜天均的询问中,杜天均明确表示支付给王东升的35万款项是共同承建巴中污水处理工程分得的利润;杜天均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说明》证明支付给王东升的35万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在2014年12月1日二审法院对杜天均的询问中,杜天均明确表示支付给王东升的35万款项是共同承建巴中污水处理工程分得的利润,并表示2014年4月10日出具《说明》是在钱卫国的胁迫下出具的。鉴于杜天均在一、二审法院陈述的一致性,同时杜天均向王东升支付的款项是35万元,不是钱卫国欠王东升的31万元,也不是钱卫国委托王东升收的3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王东升主张杜天均支付的35万元款项是其与杜天均承建巴中污水处理工程分得的利润,在证据上具明显优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钱卫国欠王东升的2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18.5万元,还欠王东升3.5万元;钱卫国欠王东升的31万元借款,还未偿还。二审法院根据2010年10月5日《借条》中的表述,将钱卫国委托王东升收杜天均欠钱卫国的39.8万元认定为债权转移,作为杜天均欠王东升的数个债务之一,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推定杜天均支付给王东升的3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钱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映江审 判 员  唐嘉君代理审判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