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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蔡青与何观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何观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人:打印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25号原告:蔡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观海,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据,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青诉被告何观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辉、林中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观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33.5元,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观海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8时40分,被告何观海驾驶粤Q×××××号轻货车自环山东向环山西方向行驶至环山路12号对面路段时,因停车开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10月31日被鉴定评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何观海驾驶的粤Q×××××号轻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观海支付了21009.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其他损失并未作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何观海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由法院依法处理;3.涉案粤Q×××××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费用并没有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何观海已向原告支付3542.4元,该款应在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何观海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42.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已经支付30009.34元给原告;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应支付500元;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00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应按户籍标准95元/天计算,计算日期应为评残前一日,为161天;医药费按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自费药扣除后核定。被告何观海没有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何观少驾驶粤Q×××××号轻货车自环山东向环山西方向行驶至环山路12号对面路段时,因停车开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0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观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青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蔡青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于2016年5月14日于2016年8月3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建议门诊定期复诊,交杂局部疼痛综合征建议专科继续治疗;3.按医嘱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4.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9.34元、被告何观海赔付了3542.4元给原告。2016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蔡青的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蔡青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定第65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青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蔡青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已预支鉴定费2050元。对上述鉴定结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何观海均无异议。被告何观海驾驶的粤Q×××××号轻货车登记在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蔡青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广东金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缝纫工),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户口簿,被告何观海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收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观海驾驶粤Q×××××号轻货车因停车开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青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是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是46040.59元,扣减被告何观海已垫付的1542.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4498.19,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治疗108天×100元/天);4.护理费,目前,阳江市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原告请求10800元(住院治疗108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于1967年11月8日出生,至案发时未满60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凭票计是2050元;8.误工费21780元[(108天+90天)×3300元/月÷30天/月]。以上1-8损失合计为16544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观海驾驶本案的粤Q×××××号轻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4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56298.1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6298.19元由被告何观海按10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是46298.19元(46298.19元×10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何观海除为原告垫付了1542.4元医疗费(原告已抵扣该款,对该款未作起诉),还另行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应作扣减,故被告何观海尚需赔偿44298.19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误工费21780元共109144.4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9144.4元。由于粤Q×××××号轻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4298.19元,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该赔偿项下支付的赔偿款20009.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需要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4288.85元。被告何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144.4元给原告蔡青;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88.85元给原告蔡青;三、驳回原告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青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泳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