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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浪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浪涛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便驾驶租来桂M×××××福特蒙迪欧轿车,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颐园路155号地税局住宿区三号住宿楼一楼的杂物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2号、4号、7号杂物房的锁头撬开,从被害人玉明洁2号房内中盗得6瓶XO酒,从被害人陈某的4号杂物房内盗得5瓶“飞天茅台”酒,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晚,彭浪涛驾车来到沿江路,将盗得的酒以1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五瓶茅台酒价值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浪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彭浪涛于2016年3月1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浪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发还车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潘某1、潘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玉某、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光盘制作及截图说明、被告人彭浪涛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浪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浪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盗的6瓶XO酒未能进行价格鉴定,对此情节,应对被告人彭浪涛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浪涛退赔给被害人陈秀园五瓶茅台酒折价款49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文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筵钰罗荔元量刑:起点刑4-6个月,定5个月(被盗的6瓶XO酒未鉴定故从重+1个月)+2个月(增加2500元,加2个月),累犯+20%,因吸毒而犯罪+15%,坦白-15%,独任调节-10%(交罚金),即7×(1+20%+15%-15%-10%)=7.7个月=8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