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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丙权与夏冬善、李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丙权,夏冬善,李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9号原告:牛丙权,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善,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从玲,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牛丙权与被告夏冬善、李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善、李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冬善、李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冬善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6日共计给付借款本金21万元,夏冬善出具借条。被告李从玲系夏冬善妻子,以上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从玲应当与夏冬善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冬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从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夏冬善1999年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和,经济大权一直由夏冬善掌控,其对于夏冬善与牛丙权之间的借贷毫不知情,夏冬善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借贷纯属他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丙权与夏冬善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夏冬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牛丙权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丙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4个月,月利息肆分,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6年2月6日,夏冬善又向牛丙权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丙权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一月利息伍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另查明,夏冬善与李从玲于2008年4月12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冬善向原告牛丙权两次借款共计21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牛丙权要求被告夏冬善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冬善与李从玲于200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从玲虽辩称借款系夏冬善的个人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牛丙权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从玲亦应对夏冬善所负外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月利率4%、5%,现原告牛丙权向法院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夏冬善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故对牛丙权主张2016年8月7日以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善、李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丙权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夏冬善、李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伊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