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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南通市开发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饭店,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茅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沿星苑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停车购物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茅某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茅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未到庭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茅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茅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关注公众号“”